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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需按照法定的五种形式订立遗嘱,该条规定遗嘱需以特别的形式作出,系遗嘱要式性理念的体现,但因缺乏遗嘱要式性效力评价,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遗嘱形式的法律后果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常常因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认定缺少明确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同案不同判”造成众人难服的后果,对此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严格限定遗嘱形式,不允许缓和之空间;另一则为法官运用其法之解释,对具体遗嘱案件进行个案处理,在有限的遗嘱要式性规定中提供公平的解决方案。在大前提缺失,遗嘱要式性规定极为有限的我国立法现状下,对遗嘱要式性采严格形式主义将导致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被忽视,盲目追求形式正义而忽视实质正义的结果。
从遗嘱形式的发展历史中可以得到启示。为保证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在其死后得到发现并确认,各国继承法均保留了发端于罗马法时期的遗嘱形式强制的传统,但严格的遗嘱形式与遗嘱自由之间始终存在激烈博弈,对遗嘱形式的缓和始终存在。历史上的遗嘱形式被视为遗嘱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形式要件的欠缺将导致遗嘱无效的结果。严格的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经过时代的发展,其原有的效力性功能基础已丧失,取而代之的是其证据性功能。随着遗嘱形式核心功能的转变,遗嘱形式目的与形式强制间的关系再审视,遗嘱要式性逐渐由严格走向缓和。固守严格形式要式性将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形式瑕疵被轻易否定,终将不利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保护和真意的发现。为了达到遗嘱形式规定的初衷,在形式强制与形式目的之间寻求平衡,要对遗嘱要式性进行完善,探索其缓和之路,则需要对遗嘱要式性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加以衡平,明确遗嘱缓和的界限。
近代以来,域外各国纷纷建立遗嘱要式性制度。纵观其遗嘱要式性的立法,均采遗嘱类型与效力并举之立法模式,这一模式有利于通过类型和效力的良性互动实现对遗嘱要式性的缓和,我国之遗嘱要式性应借鉴这一优秀立法模式经验。同时从遗嘱制度本身,遗嘱要式性应立足于遗嘱人的真意保护,强调遗嘱形式的证明功能而非要件功能,从而对严格遗嘱形式要求加以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具体缓和路径有二:其一,类型缓和,对新型遗嘱形式的效力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将其纳入我国之遗嘱形式体系,细化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增加行为的可预见性。其二,效力缓和,增加遗嘱形式的效力规定,对遗嘱形式的不同要件区分认定其效力。区分标准应以该目的为导向,则遗嘱形式之要件可以区分为必要要件和证据要件,允许证据要件的效力补正。
从遗嘱形式的发展历史中可以得到启示。为保证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在其死后得到发现并确认,各国继承法均保留了发端于罗马法时期的遗嘱形式强制的传统,但严格的遗嘱形式与遗嘱自由之间始终存在激烈博弈,对遗嘱形式的缓和始终存在。历史上的遗嘱形式被视为遗嘱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形式要件的欠缺将导致遗嘱无效的结果。严格的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经过时代的发展,其原有的效力性功能基础已丧失,取而代之的是其证据性功能。随着遗嘱形式核心功能的转变,遗嘱形式目的与形式强制间的关系再审视,遗嘱要式性逐渐由严格走向缓和。固守严格形式要式性将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形式瑕疵被轻易否定,终将不利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保护和真意的发现。为了达到遗嘱形式规定的初衷,在形式强制与形式目的之间寻求平衡,要对遗嘱要式性进行完善,探索其缓和之路,则需要对遗嘱要式性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加以衡平,明确遗嘱缓和的界限。
近代以来,域外各国纷纷建立遗嘱要式性制度。纵观其遗嘱要式性的立法,均采遗嘱类型与效力并举之立法模式,这一模式有利于通过类型和效力的良性互动实现对遗嘱要式性的缓和,我国之遗嘱要式性应借鉴这一优秀立法模式经验。同时从遗嘱制度本身,遗嘱要式性应立足于遗嘱人的真意保护,强调遗嘱形式的证明功能而非要件功能,从而对严格遗嘱形式要求加以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具体缓和路径有二:其一,类型缓和,对新型遗嘱形式的效力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将其纳入我国之遗嘱形式体系,细化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增加行为的可预见性。其二,效力缓和,增加遗嘱形式的效力规定,对遗嘱形式的不同要件区分认定其效力。区分标准应以该目的为导向,则遗嘱形式之要件可以区分为必要要件和证据要件,允许证据要件的效力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