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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均对内幕交易做了禁止性规定,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其中,对该罪进行刑法规制是必然趋势。我国对内幕交易罪的刑法规制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出现,经过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该罪的刑法规制不断完善。但在理论以及实务中,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仍存在一些争议性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之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其他犯罪主体”,但《刑法》、《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需要拓展,对于何谓“非法获取”也需要更加明确。另外,我国刑法对该罪的主体未做身份的区分,统一规定刑罚,不尽合理,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进行刑罚调整。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获利目的”作为本罪开放的构成要件应为必要。该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买卖行为、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但对于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即交易行为是否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另外,证券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事实推定的认定新模式,若能进一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对内幕交易罪进行司法认定,则将使对该罪的打击更加有力。本文拟从犯罪构成角度对内幕交易罪刑法规制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求在理论上能更加深入理解本罪,也更好地惩罚与控制内幕交易犯罪行为。本文由序言、正文、结论构成,正文分为两章:第一章,该章从内幕信息的实质界定出发,阐明内幕交易的定义,以及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对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所涉及的问题展开论述,该章分为三个内容:首先,是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规制问题。着重论述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解释、非法获取的含义、以其他途径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构成本罪主体,以及在重新设定该罪主体范围之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相应的刑罚调整建议。其次,是该罪主观方面的规制问题。包括过失是否构成本罪、以及获利目的是否为主观必备要件。最后,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规制问题。重点探讨交易行为是否以实际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事实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在本罪司法认定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