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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事务公开的重要手段,源于欧洲中世纪,经过近代商法尤其是公司法的继承和发展,己成为现代各国商法上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将自己的重要情况和信息通过在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公开,让社会公众和交易相对方了解和掌握,为社会公众和交易相对方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目前,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仍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立法比较分散,漏弊丛生,已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商法的世界统一趋势,特别是我国早已加入了WTO,要求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也早在1999年就开始着手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通过统一立法构建合理完整的商事登记体系。因此,对商事登记制度基本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非常之必要。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分别是:第一部分为商事登记制度之概述。商事登记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至中世纪产生了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雏形,到19世纪《德国商法典》的制定,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我国目前未能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导致制度体系不健全,漏弊丛生。第二部分为商事登记之法律分析。为构建合理有效的制度体系,有必要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基本的定论,以明晰其内核理念。本文认为,商事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公示商事信息,制定商事登记法时应弱化其管理法色彩,纯化其目的,彰显其信息披露与公示的功能,并通过信息公示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与增进交易效率的价值取向。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有公法性质、私法性质和复合性质三种学说。本文认为,商事主体或筹办人依法自主创设主体类型、经营方式和范围等权利确定了商事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第三部分为商事登记制度之模式分析。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应采取单行法模式,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在审查模式上,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模式,存在较多弊端,建议结合我国国情确立折衷审查主义的立法模式。关于设立登记,我国当前实行的是统一主义模式,即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合一,这种模式使得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矛盾,特别是给主体退出机制带来困惑。为此我国应改采分离主义模式。第四部分为商事登记之效力分析。商事登记的效力具体表现为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我国当前效力立法上比较混乱,应通过立法确立商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抗效力,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簿制度以完善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