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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司制度创立以来,伴随着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经营层权力的滥用导致公司内部必须对经营层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内部监督模式的发展因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不同,经历了时代演变。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率先在立法上以任意性规定的模式确立了监事会制度,作为监督公司经营层的专门机关,这一制度随之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接纳。因为各国立法的时代背景和人文环境不同,对监事制度的继受上,各国的立法并没有整齐划一。 我国1993年《公司法》将监事会作为股份公司必设的监督机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规定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公司除外)。但随着我国公司治理上表现出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公司监督机制不尽人意的现实,实务界和学界都对大陆法系的监事制度产生了“怀疑”,更甚者不乏“弱化监事制度”的言论主张。“监事会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改善法律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对现存的问题予以解决,对监事制度进行有效的改良,使其达到确立监事制度的目的。 纵观其他采监事制度的公司立法例,制度的立法设计也是良莠不齐,但在具体立法制度上几乎都以忠实和勤勉义务作为监事义务的核心,确立起一个系统性紧密、逻辑性严密的义务体系。而且在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上,表现出立法技术的成熟性和立法理念的先进性,例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同时在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还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连带责任,对监事提出了更高的责任要求,以督促监事履行义务,实现监事的监督职能;同时随着现代公司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在先进的立法中得以长足的发展,例如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均确立了监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制度,其最大的不足就在于监事义务和责任制度上表现出的薄弱。我国监事制度的立法设计上,肯定了监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并且将这两个义务作为原则性、概括性义务,并以此为契机构建了监事对公司的责任,但并未肯定监事对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责任范围上也未确立监事和董事、高管人员的连带责任。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深入,监事承担的义务不应仅限于任职公司,义务范围应有所扩大;与境外先进的公司立法例相比,我国的监事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监事责任豁免制度、缺少监事违反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和规则等。因此弥补监事制度的不足,成为公司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而完善我国现行的监事会制度与监事义务和责任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主要方面,在扩展监事义务范围和扩大责任范围的同时,也应当构建起监事责任豁免机制,完善监事义务的判断标准,以保障任职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同时保障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