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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在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中,仅能得知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特殊规则,而交通事故责任形式依然参照原有规定。由于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场合,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本身也并不能为承担责任的大小提供可靠的参照,因此,也不能形成如同刑法上不同的量刑层次,导致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酒后或者吸毒后或者飙车中的驾驶员和轻微过失的驾驶员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相等的场合可能对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酒后驾车连续撞死多人和正常行驶中轻微过失撞死受害者的案件中,每一个受害者家属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相同;轻微过失撞死两人时受害人家属获得的赔偿可能多于飙车时将两人撞成植物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反之即产生了所谓“撞伤不如撞死”的极具道德危险的情形)等等。纯粹依靠现行的民法调整手段,机动车侵犯行人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基本理由来源于驾驶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行为,同行人相比,机动车驾驶员更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承担危险控制成本的能力,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中,醉酒吸毒超速飙车等危险驾驶者比一般正常行驶中轻微过失的驾驶者更能控制危险的发生,但是在二者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却对受害人承担相同的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补偿的逻辑作用但是有违正义,且不利于行为阻却。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倾向于受害人保护的立场,针对日益多发的酒后,吸毒后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现状而提出的一种解决方式——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项下增加第二款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责任规定。 本文关于在极端恶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规定的设计,以对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为启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15.4条正是有关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文以这一规定作为研究对象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本州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体系强制之下引入普通法制度的成功范例,这同我国现行侵权法制度中面临的理论课题相同。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具有浓厚的罗马法传统。但是其又处于美国普通法的海洋之中,而且其民法典从诞生日其即具有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开放性特质。另一方面,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15.4条有关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身所回应的社会需求同我国的社会现状相似。虽然就社会视角而言,这一制度对于阻却酒后驾车并没有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就私人视角而言,在如此之多的事故中受害人却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更好的保护,至少从功利的角度而言,获得了更多的“赔偿”,满足了因行为人的恶劣行为导致的、单一形式的损害填补性质赔偿所不能满足的各种诉求。 本文首先对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并以之为启示进一步证明我国侵权法中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最后提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