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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颁行,并于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称《枪支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吸纳了《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增设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本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涉及到的“枪支”至少与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险程度,且具有足以造成危及重大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在实践中,大量涉及“仿真枪”的案件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来定罪处罚,事实上,大多数涉案人员根本就不清楚所携“枪支”已经在“枪口比动能”这一标准上触及了法律的红线,而什么程度的威力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枪口比动能这一具体的标准,他们也往往无从得知。近年来,因携带枪支获刑的现象在实务中并非鲜见,实践中针对此罪的定性、量刑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司法人员意见不统一等现象,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罪与非罪的准确认定,也关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本文约两万字,主要分成四个部分。分别为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法理问题分析、本案的分析与结论以及本案的研究启示。第一部分为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件介绍和分歧意见。笔者针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归纳出本案存在的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射击气球的气枪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二、违法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三、行为人摆气球射击摊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本质特征。第二部分是相关的法理分析。文章首先分析了刑法上“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的认定标准,结合法理学上法律法规的位阶关系,并运用刑法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方法,试图寻找一种合理的枪支认定标准;其次,分析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聚讼这一理论在大陆法系以及国内刑法理论界的争议,并加以分析,得出肯定的结论。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且并不会放纵犯罪。再结合非法持有枪支罪,分析行为人因缺少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最后,归纳并分析理论界对于犯罪本质的几种学说,分别运用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这三种理论评价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本质,从而为本案行为人天津老太行为的准确认定作铺垫。第三部分为本案的研究结论。虽说公安部关于涉案枪支的鉴定标准使得枪支鉴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在公安执法、侦查过程中理所当然地援引公安部1.8焦耳/平方厘米的做法使得部门规章的运用有超越刑法之嫌,公安部的《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并不是对上位法《枪支管理法》的细化,而是违反上位法。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枪支”受到刑法规制应该有足够程度的危险性,而不能单纯以10-20厘米射击裸眼致损这一标准作为枪支的评价标准;其次,气枪射击这是一种大街上随处可见的娱乐项目,行为人赵某某是从他人处接手过摊位,并经营了两个多月,每月定期交摊位费。对于所涉枪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行为人在主观上因缺少违法性认识而阻却犯罪故意;最后,分别运用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这三种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评价本案行为人摆气球射击摊的行为,均可以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这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将公安部的规定作为枪支类犯罪的入罪标准显得不太合理,因此,建议将之前因为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而入罪,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准确把握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定罪标准,提高枪支犯罪的入刑标准;在刑法上,要将仿真枪与真枪的标准区别开。刑法不随意地放纵犯罪,但也要做到罚当其罪。只有坚持良法之治,才能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