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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对批准生效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对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形,法律却未能予以明确规定,这将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重新对此批准生效合同之合同效力、报批义务、法律责任进行讨论,明确其适用原则,以期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以一则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立足于我国法律的现行框架体系,厘清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重点分析了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报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并结合法理和实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合同的效力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存在于自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终止的整个过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合同的生效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还应当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无效是相对合同有效来说的,合同终极无效的反面是合同有效,但中间状态还存在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情形。而合同未生效是相对合同生效来讲的,两者都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于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其在不能确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前,无须讨论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未生效合同最终不能满足合同生效条件时,其最终效力状态应当是合同的确定不生效,尽管仍习惯性称之为合同无效,但应当与无效合同区分开来。批准生效合同未经审批前应属于未生效合同,其报批义务具有双重属性:基于合同未生效,批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报批义务应当是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报批义务之生效则应当具有独立性,不依赖合同是否生效而当然生效。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相对人既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