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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有关的法律问题,分为六章。第一章分析《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定义和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毒有害物质”、“危险货物”等相关概念,我国法律中缺乏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明确界定,应借鉴国际公约并结合国内法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明确我国国内法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内涵和外延。第二章主要研究了国际公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问题。从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看,如果我国参加了上述公约,则该公约仅在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中适用。对于我国管辖海域内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有毒有害污染事故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海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章所探讨的是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地域范围和内容,《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明确规定了该公约所适用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环境损害和预防措施等内容,而我国法律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应对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便利我国法律下船载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中受害人的求偿,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明确我国法律中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的损害内容是可取的选择。第四章的主要内容是船载有毒有害污染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在国际公约和我国国内法下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相比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较高的赔偿限额,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载有毒有害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将适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数额较低的海事责任限制。第五章主要分析了受害人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确定求偿对象、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是唯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事故中的责任主体,而应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事实和法律法规来确定具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将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制度与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的制度规定于同一个国际公约之中是《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的一大特点。本文的最后一章介绍并分析了该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基本制度及其对我国参加该国际公约的影响。本文进行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对比该国际公约和我国国内法的法律规范,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参加该国际公约的前景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