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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自首制度,最早的记载是在西周时期的《尚书·康诰》中。经过漫长的发展,到秦汉时期,自首制度完备了许多。在秦朝的法律制度中,自首被称为“自告”“自出”等,《法律答问》中还有对“自告”的处罚规定。汉代的自首制度是在继承秦朝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了一定的发展。根据汉代法律,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到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太大变化,仍然将自首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只是在名称上将“自出”“自告”改为“自首”。在《唐律疏议》中,对自首制度规定的最为详备、具体,如自首的主体、时间、地点、禁止性规定等。唐代自首制度设立的背景有以下几个方面,思想渊源:儒家思想法律化;社会现实:唐初社会经济凋敝;立法技术:前代立法技术与律学的发达。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内容详尽,自首的原则是:犯罪未发而自首,原其罪;自首主体一般为犯罪人,也可以是他人;自首时间主要是在“犯罪未发”,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时间内的自首;自首的方式多样,值得现代刑法借鉴;自首的地点规定为官府,而现代自首地点范围要宽。唐律还规定了禁止自首的情形,“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由于立法技术、社会需要、法律精神等的不同,现代自首制度与唐代自首制度,在很多规定上有区别。现代刑法规定自首有“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两种形式,二者的区分主要看犯罪人在何种状态下自首,如果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罪行的,认定为“特别自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一般自首”。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在特定时间内,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是:犯罪人犯罪之后主动去国家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特别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自首情节还可以与立功情节结合在一起。自首者在自首的同时,还有立功情节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犯罪人在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的,所受到的刑事责任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在自首与重大立功相结合,才能获得绝对减刑。将这两种量刑情节结合在一起,鼓励犯罪人积极去自首,并且主动回报社会,将功补过。尽管与唐律相比,现代自首制度更科学合理,但是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中,仍然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唐律规定认定自首情节,既要考虑自首者的主观方面,又要考虑自首者的客观方面。现代刑法主要从自首者客观行动来认定,有失偏颇。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方式有多种,而现代自首方式显得单一,可以学习唐律的规定,扩大自首方式。现代自首制度不包括“首露”,但是该制度还是有现实基础的,引进该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财产型犯罪的难题。通过对现代刑法和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