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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之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出现相对较晚。它诞生于不断深化地公司治理、持续发展地社会经济与向前推进地人类文明的浪潮中。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我国《公司法》”)首次引进了早已在世界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具有显著的进步。它从保护中小股东正当权益的角度增添了诸多规定,极大的提高了资金少但数量多的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调动了经济的活力,为我国经济的长久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然而,由于是首次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纳入正式公司法体系,加之国内相对落后的经济环境,因此目前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现实社会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仍旧不能解决。基于此,笔者以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为宗旨,在论述股份回购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正当性的基础上,对比该制度国内外的法律规定,最后回到“以指导实践为根本”的原则,提出了完美构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新建议。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入并深刻论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此部分,笔者首先对该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含义特征进行了必要阐述。然后,界定了该制度的法律属性。最后,分析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存在必要性。在此部分,笔者首先从理论界对此制度存在与否的不同观点进行论述,然后对其逐一进行回应。最后,从正面的角度出发,引证阐述了众多论据来支持笔者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全球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在此部分,笔者对比了欧美亚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美国是该制度的诞生地,而且该国各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又是英美法系国家,因此特别值得一说。英国是不典型的不成文法国家,该制度在英国的存在也比较特殊。日本是工业化最发达的东亚国家,因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尤其深远。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不足和弥补建议。在此部分,笔者主要以本文第二部分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详细分析,总结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不足之处。并“西学中用”,根据本国的实情,借鉴了一些国家的优秀法规,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并阐述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