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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法律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备受争议。本文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所涉及的法理基础,比较两种保险制度的联系和区别,透过学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审判实务中的不同做法,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阐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因侵权引起的保险代位诉讼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亦有不同。本文立足于实体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复杂性,审理对象的多样性(包含侵权诉讼纠纷和保险代位诉讼纠纷),再加上当事人在起诉时的不同选择,试图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不同之处,探讨当事人进行选择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是研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做法,涉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理论学说即受害第三人对被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然后从诉讼角度来看,针对各地方的不同做法,分析了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单独作为被告、列为第三人以及另行起诉的可能性和处于各种诉讼地位对于保险公司诉讼利益的影响;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探讨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该部分主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着手。结合域外先进经验探讨我国是否可以引入国外的共同诉讼制度来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之不足。文章的第二部分研究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分析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两种保险公司责任赔付的顺序和联系,比较两种保险制度在强制性、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及赔偿限额等方面的不同,在梳理商业险下保险公司诉讼主体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得出了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作区别对待的结论。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首先对保险代位诉讼进行了阐释,从责任保险的独特性出发,讨论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诉讼的适用;然后辨析了保险公司诉讼代位权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及民法中的债权请求权的概念,结合保险代位诉讼的理论基础即当事人适格制度,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作为适格原告的条件及范围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