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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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审判尤其是一审,是刑事诉讼中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最重要的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侦查、起诉阶段的结论只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审判中心主义是正当法律程序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也是由审判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主要是通过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体现出来的。未经法院发布司法令状授权许可,侦查机关不得采取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在起诉阶段,为了限制公诉权的滥用,国外通过预审制度普遍建立了司法权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控制。审判中通过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模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相对于国外而言,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确立还存在很多困难。首先刑事诉讼构造的不合理,导致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权限划分不科学,成为事实上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对公诉权缺乏合理的限制,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当倒流。法院成为追诉机关,不符合法院消极中立的定位。其次,侦查中心主义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侦查结果决定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结果,侦查证据成为起诉和审判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卷宗中心主义,而且侦查阶段缺乏司法审查。由于案卷移送方式缺乏配套措施,法官庭前预断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最后,庭审形式主义色彩浓厚,举证、质证、认证及裁判虚化,使庭审沦为走过场。司法行政化趋势明显,政法委的干涉,院长、庭长、审委会决定案件结果,导致审判分离,法官不能独立办案。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应当进行下列改革:首先,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应当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侦查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和控辩平等地位,使控辩双方力量均衡。控审分离,使法院摆脱追诉职能,使检察机关重回“诉讼当事人”地位。其次,审判方面的改革,应当改变案卷移送方式,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并将目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与外国的预审制度相结合,建立我国的预审制度,与案卷移送方式相配套。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证据裁判的规则,充分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最后,应当提高法官素质,改变考核方式。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是一个宏大的过程,需要立法体制各方面的完善和配合,笔者的探讨和设想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希望能够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起到细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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