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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最基本权利。一直以来,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利用几乎都是建立在对复制权的控制之上的,但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临时复制权是否应归版权人所有,临时复制权是否能被传统复制权所包括,这些问题是学者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由于关于临时复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有关临时复制的争论持续达十几年。笔者通过对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探讨,对临时复制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共分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临时复制和复制的内涵及特征。复制就是通过各种方式制作与原作品相同的作品的行为,具有作品再现性、载体的有形性及存在方式的固定性的特性。临时复制虽然具有自己的特性,即主体的不特定性、复制的不完整性及复制的自动性三性。但是复制与临时复制的区别只是量上的区别,不存在质上的区别。第二章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双方面进行审视与考察,首先从中国的理论界对临时复制正反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最终认为临时复制应当纳入到复制权中;除了理论探讨外,还对司法实践进行了考察,虽然在理论上对临时复制的争论比较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临时复制应归于复制制度中,美国1999年的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UtahLighthouse Ministry, Inc.案,早己对临时复制进行了确认。我国2009年5月腾讯诉王金友案,也间接地对临时复制进行确认。第三章主要考察国际条约和最主要国家关于临时复制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最先明确了不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都属于复制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在最后的条文中,没有将临时复制加进去,但是,临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这是复制权发展的趋势。国外立法中,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都在立法中认定临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日本虽然在立法上不承认临时复制归入到复制制度中去,但是,“一时的储积”的规则已经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了。第四章最后对临时复制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首先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定位,将临时复制这一概念引入到两个条例当中去,然后适时修改著作权法。在确立了临时复制制度之后,要建立默示许可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并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修改,保障临时复制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