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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即是股东基于特定身份和资格享有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取得后和转让过程中对其主体股东来说,均首先体现为自益权(这种自益权是财产权),之后才是共益权(这种共益权体现团体性),因此股权转让实质上仍然是在满足股东财产权益之价值实现同时使团体利益不受损害。从国外立法看有关股权性质均未在公司法中明确,但从法理基础看,大陆法系国家对股权转让程序规则基本上遵循物权登记公示主义——即股权转让以登记公示为生效或对抗要件。 效率和安全是经济学和法学各自追逐的价值目标。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安全及公平、公正则是永恒的价值主题,而安全则首位,放弃此点,法便无立足之地。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看,民法、合同法在强调自由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此点,如《合同法》第44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公司法属于社会法但同时也属于私法范畴,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法条之表述:“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35条)说明转让股权基本上承认自由,但考虑公司之人格稳定即从安全角度出发做了必要限制。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人数多数决之规定与股东会职权行使资本多数决存有矛盾应在立法中加以说明;(2)股权转让的程序过于笼统,甚至无法可寻;(3)最突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从何时生效、股东身份从何时取得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天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综合分析:股东身份证明大概有五种形式表现:(1)股权凭证,即出资证明书;(2)公司章程记载;(3)股东名册;(4)股东会议记录(5)登记机关登记证明。这种规定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司法既熟悉又不熟悉的现状,势必造成实务操作中混乱局面:(1)认为出了资即取得了股东身份,即只在转受双方实际交付而未取得任何身份证明。(2)既在转受双方办理实际交付手续又实际参加公司股东会(有会议记录)但未取得身份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章程之一),也未办理变更登记。(3)办理了变更登记(包括内外部),但转受双方未实际转移交付或只部分转移。基与此,司法操作上也是认识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有限贵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l)只要实际转移交付即视为股权转让生效。(2)只有转移交付但未登记者不能成为股东,即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又可分两种: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外部工商登记)。(3)在对抗第三人问题上以登记为准即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以实际转移交付为准。 从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外国立法例来分析:我国《担保法》第78条实际上对股权转让生效做了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外部变更登记只是公权的管理需要?那么对于那些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如何保证则又成为一个实际问题,因为他们在与公司打交道时通常是以登记证明为准。参考国外立法不难看出引入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公信主义上述矛盾即可解决。 本文认为应尽快统一认识,在修改《公司法》时,建议:(1)明确股权转让应坚持以下原则:①转让股东股权转让的保证权和内部股东优先受让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②登记公示公信主义:股权转让以内部登记记载生效和外部登记公示产生绝对对抗力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只缺少外部登记要件,股权转让仍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为受让股东补办相应的登记手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有两种情况,第一、同一股权分别有两个以上受让人时以变更登记者为准;第二、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原股东和受让股东谁承担责任应以债发生时债权人信赖的股东为准;无法确定者仍应以当时的登记记载为准。③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即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的适用。(2)细化转让规则,对因继承、赠与等自然属性的转让可规定较简化的程序,而对以交易方式转让则要具体规定生效的充要条件:转让人通知报告义务;公司同意转让或否决转让的具体时限:不同意转让的补救措施等。(3)对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加以规范:①转让公平价格问题:②力量均衡股东无法合作时的转股问题;③弱势股东的退让及强制受让问题;④强势股东通过转让谋取私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除名等司法救济问题;以及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概言之: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从实际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