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发展与提高,犯罪手段以及作案工具都呈显出了新面貌与特征,人们也愈来愈发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直接导致犯罪率的上升。据美国有关部门统计,美国社会失业率即社会不稳定因素每上升1%时,谋杀案件将上升5.7%,监狱中的人数将增加4%,社会安全基金要多耗用34亿美金。该数据表明社会治安案件的增多、刑事案件的多发与大量下岗失业人员、无业游民在社会上流动是有一定关系的。而社会保障性基金恰恰具有这方面的保障功能,因此我国政府也越来越重视对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保障性资金保护方面的立法,从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最后到2007年的《社会保障法》(草案)等一系列的立法活动,足以证明政府的重视度,尽管如此,我国刑法在有关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似乎仍表现的有所缺失,据国家审计署统计,截至2006年,全国各项社保基金已经超过1.8万亿元,是全国一年GDP的一成,可谓是一笔巨款;因此给犯罪留有了巨大空间,与此同时,因社会保险基金违规问题造成的犯罪金额已高达87.94亿元,发生在上海2006年8月的社保基金案即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如此,已经查处的与基金有关的违规事件,仍可谓是冰山一角,更大的、触犯刑律的社保基金案已经超过几亿、几十亿元,愈发触目惊心。社会保险基金是数以亿计的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钱”、“保命钱”,与他们晚年的生计息息相关,因此针对此类犯罪我们的立法者不能不闻不问,应当引起更为高度的关注,2006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案(六)》),有关社会保障性基金的立法在此时应运而生,但鉴于该次立法是我国历史上有关社会公众资金特别是关于这民生的社会保障性资金的首次立法,因此在条文设置的严谨性以及合理性方面均存在大量的争议和不足,对于这一罪名的设置,从立法到实施过程中引起了理论以及实务界学者们和司法实践者的广泛争议。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有关该罪或类似于该罪的文献资料、案例等进行比较分析,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定性分析法,结合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等具体论文研究方法,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认定问题进行剖析。首先,笔者认为引发违法资金罪之争的本源“运用资金”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认识上,以及其与他罪的易混淆性上面。其次,目前学术及实践争议中有关该罪主体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象是主体所涉及的单位资金还是资产、或者仅包含公众资金;客观方面是纯粹的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甚至有的学者鉴于该罪中的前置条件---违反国家规定中“规定”的变化,导致的此类犯罪的追诉问题提上争议点,笔者认为这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能达成共识的,没有多大的讨论价值;除此之外,有的学者将本罪的主体定位为既可以是单位犯罪又可以是自然人犯罪,有的则将本罪中的犯罪主体及相关单位分成社会保障基金等相关交纳单位与管理机构进行划分,笔者通过从单位与自然人分别实施本罪规定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上进行分别论述和探讨,从而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犯罪,且社保基金等缴纳机构以及管理机构也均可构成本罪主体;而现今的诸多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学说争议点就在于违法运用的界限和范围上,即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上。通过本次写作,主要集中在对该罪中目前学术界与司法界存在争议的问题上,以及有些关键性字眼的理解上,通过对本罪中涉及的有关关键性字眼“运用”与“挪用”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运用”与“挪用”的根本区分在于“用”字,也即是要突出其资金投资以及升值的目的和主观动机,然而挪用型犯罪却不需要突出将资金用以投资或升值;同时通过对资金范围的限定,分析出本文的对象仅仅为公众性资金而不包含犯罪主体本身的其他资金及财产;通过笔者对本罪法条里关键性字眼的剖析,从而基于刑法解释学的立场给本条文以合理解释,以便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观点及方法,通过本文的论证和分析,笔者认为本罪客体即为社会金融秩序(特别是有关的社会保障性资金/公众自己的管理秩序),可以把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发放机构理解为是从事的准金融性质的业务的机构;本罪客观方面包含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其中该运用仅能解释为含有“挪用”行为,而不能包括“占有”、“侵占”行为;同时对象上只包含运用客户的资金行为即公众资金,而不包含运用本单位的资金行为。本罪主体仅能是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认为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既不符合刑法体系的语言表达,也不符合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要求,加之通过刑法体系解释以及学理解释充分论证,本罪中的主体主要包含:一类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发放机构以及投资、运营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与上述二者具有同等性质的公众资金/社会福利性资金的管理机构;另一类是保险公司等商业性资金的管理机构。本罪的主观方面仅能解释为故意,理解为过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罪只规定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社会保障性资金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没有规定要有特定的结果对待,本罪可以作为行为犯处理而不是结果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属于自然人行为时),挪用公众资金的,对其犯罪行为人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单位行为的)以本罪论处;若认定为非单位行为,则以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进行论处。在本文中,笔者在本文写作中的创新点主要表现在:1、运用了与前人不一样的写作模式,笔者在剖析本罪关键性要素及含义时,均是首先从字面上的含义加以论证入手,因为笔者认为万变不离其中,无论法律怎样规定,解释学还是要尊重词语本身的词义;2、运用生活惯例以及常理去分析问题,并通过图表更为直接的作出判断,单位本身占有单位资金,以及单位本身作为主体挪用本身的资金,依照常理是不会发生或者不具有可罚性,从而认定“运用”仅仅包括“挪用”行为而不包括“占有”行为;自然人“挪用”罪可以仅有挪而不用,但是单位行为必须挪还要用才具有研究意义;3、笔者是基于解释学立场,从刑法条文出发并结合大量的刑法总论知识(解释学、刑法原则),以及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综合论证,从而得罪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并在文章最后提出了少许立法改进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