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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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财产制使得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更紧密,但其本身具有无法避免的僵硬性,而夫妻间财产协议更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通过各种形式的财产协议,夫妻可以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作出符合双方意愿的个性化安排,以避免双方财产争议的发生。但由于夫妻间财产协议形式多样、内容繁杂,而家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风格,使得有关夫妻间财产协议案件在法律发现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困境。本文从夫妻间财产协议的实践类型出发,旨在提供夫妻间财产协议法律适用的新思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内涵进行理论上的界定且构成要件进行简单分析,以便下文与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区分。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相关立法集中在《民法典》第464条以及第1065条,在适用顺序上应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的规定,无法适用1065条时才可依据第464条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第1065条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达过于模糊,引发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赠与合同法律适用的混乱。另外第464条虽搭建了身份法与财产法衔接的桥梁,但也无法解决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如何进行撤销、变更等具体问题。第三部分对夫妻间财产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现状分析。司法实践中相同类型的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缺乏统一标准,且判决文书难见推理过程和说理部分。另外,涉及不动产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案件不在少数,而法院对于该类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的问题,往往避而不答,径直裁判。第四部分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完善建议。首先应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限缩解释使其符合选择式立法模式和身份属性;其次,依据民法理论修正《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再次,应根据婚姻的伦理性与家庭生活的长期性与共同性,在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条款以满足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需要。另外,应在立法上明确夫妻财产约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如此立法可以避免夫妻间财产约定中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部分案件,因缺乏撤销条款而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最后,司法工作应坚持“同案同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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