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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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并且这种争议将对诉讼标的的最终裁判产生重大影响,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因而成为案件裁判的先决事项。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该先决事项,会使后面的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奠定基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就是针对先决事项的解决而创立的,是先决事项司法判定方式的代表。中间判决制度起源于德国,发展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和解,强化诉讼公开的功能。通说认为,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对象为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和请求原因;中间判决没有既判力,只能约束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当事人对于中间判决不能单独提起上诉,只能与终局判决一并提起上诉。本文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对中间判决制度进行了研究,通过介绍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中间判决制度,立足我国国情,提出我国构建中间判决制度的基本设想。本文共三万余字,除引言、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民事诉讼中间判决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这部分首先通过梳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学者有关中间判决的定义,从而对中间判决的概念作出界定。中间判决是民事判决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法官为了准备终局判决,针对案件的先决事项作出的确认性判决。在中间判决概念的基础上,可以得出中间判决具有如下特性:预备性、确认性和管理性。中间判决与终局判决以及中间确认判决皆属于民事判决的不同类型,它们在性质和效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有必要通过中间判决与相关制度的辨析,来深化对中间判决制度的认识。第二部分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中间判决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比较考察。中间判决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创立于德国,发展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传统和体制上差别较大,不存在像大陆法系典型的中间判决制度。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和理念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本部分主要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中间判决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由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中间判决制度具有一脉相承关系,相关立法对中间判决的对象和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依照对象和效力的顺序对三者进行比较分析,三者在中间判决的启动和效力上的规定基本一致,在适用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而法国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与前三者存在较大差异,故在三者之后单独分析。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的构建基础进行了分析。笔者在本部分首先对中间判决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历史和现状进行梳理,然后对于该制度的价值功能,以及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我国清末时期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规定了中间判决制度。后来的国民政府民事诉讼立法继承了该草案有关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一直都没有规定中间判决制度。当前我国正处于前所未有的转型时期,如何解决司法资源及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多样复杂化之间的矛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这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难题。加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体系存在着诸多缺陷,比如,裁判类型结构不合理,实体性先决事项判定方式失当等等,无疑增加了司法的负担。而作为诉讼指挥权重要内容的中间判决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和解、强化诉讼公开的功能,不失为解决上述问题的良策。因此,有必要将该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中。另外,我国也具备引入该制度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中间判决制度在基本价值理念上是一致的,二者可以兼容;当下我国以诉讼公正和效率为主导的司法政策与中间判决也是相契合的;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为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相应的人员保障。第四部分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的基本设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请求原因;中间判决属于法官诉讼指挥范畴,应由法官依职权启动;中间判决对于该审级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本案的终局判决不得与中间判决相矛盾;当事人不服中间判决,只能在该审级结束后,将中间判决和终局判决一同提起上诉。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参照此设想来弥补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空白。值得指出的是,在具体的构建设想中,对于他人尚未涉足的一些问题,比如,中间判决书的制作问题,以及通过庭审结构的调整、争点整理程序的建立和法官释明权的完善来保障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问题,笔者进行了初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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