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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的均衡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面对日益多样性的社会矛盾纠纷,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必不可少。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作为一种对民事判决起补充和替代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存在的,因此,是现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规定的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具体操作,导致司法活动中问题调解类案件的不断产生。具体如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采用粗放型立法,致使法条适用争议大,概念界定难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如第二百零八条中“发现”的主体界定关系到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则是关系到检察监督范围如何确定,再比如就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体程序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给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文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性概述,首先阐述什么是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紧接着分析了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权区别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和原则。第二部分总结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监督的独特价值所在,对于维护整个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都有着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第三部分客观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导致各类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中仍然存在的缺陷和现实性问题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在未来的相关立法中扩大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如《民事诉讼法》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增加类型包括“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使案外第三人依托检察监督制度进而获得救济;强调注意区分抗诉与检察建议适用不同调解类型的案件;建立衔接机制等,确保民事诉讼调解检察监督制度能够全面、准确、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