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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基于该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具有公示效力,违反该规定的协议应该归于无效;但很多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才归于无效,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协议不因违反该规定而归于无效。除引言和结论外,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从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出发,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引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和必要性,并进一步讨论公司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现行《公司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0条及《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章的第一部分分析了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本人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担保行为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并不会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第二部分讨论了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其他基本因素。通过前面的铺垫引出第三部分,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问题:在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的认定。第三章根据前述内容,对各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做出详细分析。其中分别就公司章程未记载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事项时、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时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四章主要是对完善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建议。其中包括确认该条的规范性质、明确公司章程未规定的事项应该由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在限额之内的效力和超过部分的效力的认定以及明确不同情形下,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公司违规进行对外担保时应该向相对方直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