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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逐步提升,继1985年联合国通过《犯罪和滥用权力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各国纷纷立法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为了顺应这一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一系列诉讼权利。相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飞跃。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本文写作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理论基础的深入研究,论证我国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并针对目前我国对被害人保障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首先,文章界定了本文所称的刑事被害人的概念,介绍了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对被害人在各个历史时期扮演的不同角色进行了考察。从原始社会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奴隶、封建社会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到现代社会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到当代社会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可谓是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发展过程。其次,文章选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混合式国家中比较具代表性的英、美、法、德、俄、日、意七个国家作为考察对象,对上述七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分别进行了介绍:俄罗斯赋予被害人完全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享有完整的诉权;英、美、日三国的刑事被害人相当于证人,诉讼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德国和意大利介于前两种之间,在一些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另一些公诉案件中地位比较特殊,相当于证人又高于普通的证人;法国赋予被害人民事原告人的诉讼地位。然后,文章详细探究了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立法变化,对国内学者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本文基本结论以及对现行规定的评述。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是具有从属性的当事人,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不仅体现了当代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而且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同时,对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一定的限制也具有现实意义,与公诉案件的性质和被害人能力的有限性相一致。最后,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文章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意见。在立法层面上,第一,要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第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包括“公诉转自诉”制度、审查起诉阶段陈述意见权、最后陈述权和执行参与权;第三,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第四,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第五,完善被害人的救济权,使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得到切实的保障;第六,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