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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简称“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下设的旨在推动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专家工作机构,它的出现是国际造法机制的创新和发展。六十多年来,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毁誉争论从未停止过。 自近代以来,通过多边条约推动国际造法活动先后出现了三种主要模式:一战以前,主要是由个别主权国家起草公约草案并发起缔结公约的外交会议;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国际联盟设立了专门的专家机构对国际造法问题进行初步研究,由国际联盟决定召集各国参加的缔约会议;二战以后,联合国大会下设国际法委员会专门研究起草公约草案,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后,召开外交会议或者开放给各国签署以求缔结公约。国际法委员会是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它集中世界各国权威的国际法学者开展工作,推动国际造法机制达到新的发展水平。 为了实现其职能,国际法委员会以其章程规定为基础,发展出了一整套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一方面,委员会工作机制有效结合了专家审议和民主协商两种程序,并实现了国际组织主导下造法活动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与二战以前国际造法机制相比具有明显优势。但另一方面,委员以非政府代表的个人身份履行职务造成了政治协商性的不足,影响了其在以逐渐发展为主的国际法领域中的作用;同时,委员兼职制和年会制度造成了会期资源的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因此,委员会工作机制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在过去六十多年间,通过这套工作机制,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造法活动作出了重要贡献,表现在国际法成文化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国际法实体规则得到进一步发展,以及在国际法委员会带动下国际组织逐渐取代单个国家成为国际公约编纂的主要场所和途径。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国际法委员会始终是国际造法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建议者,而不是最终的决定者,更不是“国际立法机构”。与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缔结公约的作用相比,国际法委员会的作用仍带有从属性、辅助性和不确定性。 当前国际造法形势的发展对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建议,完善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应当着力于四个方面:一是改进国际法委员会与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以及成员国沟通的渠道,强化其政治协商功能;二是增加年会会期的灵活性,灵活运用小组委员会机制,以延长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时间;三是突出国际法委员会的比较优势,合理界定其工作领域;四是更加灵活地选择工作成果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