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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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行为是一种在交易过程之中参与实施、对交易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交易双方具有一定依附性、由代购者向吸毒者交付毒品的涉毒行为,与毒品的居间介绍行为、代销代卖行为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区别。理论中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法益界定存在不同观点,分歧集中于将法益认定为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或毒品的禁止流通还是社会公共健康。国外立法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法益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上述两类,但在部分国家也将吸食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上述观点都能部分反映贩卖毒品罪的法益特征,但不能完全对个人吸食、赠与、持有毒品等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进行区分,对此应当明确贩卖毒品罪的法益为双重法益,既包括社会公共健康,也包括毒品的不可有偿交付性。此外,实务中有关毒品代购的司法判例也存在较大差异。对此,首先可以根据代购者是否牟利将毒品代购行为分为牟利型和非牟利型。其中,牟利型毒品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且在该类型中客观牟利事实既包括获得经济性利益,也包括截留部分毒品的“蹭吸”行为,主观牟利的推定应当综合案件基础事实,结合次数、频率、参与程度、交易方式等毒品交易的核心要素予以综合认定。而理论和实务分歧主要集中于非牟利型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问题,对此,应当以上述贩卖毒品罪的双重法益标准为基础,进一步对贩卖行为和贩卖故意进行厘清,认定贩卖行为的本质为向他人有偿地交付毒品,若代购者通过向吸毒者交付毒品获得了一定的对价,即使没有牟取利益,仍应认定其侵害了贩卖毒品罪的法益,实施了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代购者主观上不需要具备牟利目的。最后在毒品代购行为的既未遂形态认定问题上,将实行行为明确为吸毒者支付毒资和代购者交付毒品两个行为,只要实施了两者之一即可认为贩卖毒品罪进入实行阶段,再根据实行行为完成与否判断是否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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