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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这不仅在理论上引起众多学者的非议,在实践中也带来很多的问题。“三审终审”程序不仅使当事人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质,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是近二十年来,劳动调解虚化,使得劳动争议案件以平均25%增速涌入到劳动仲裁部门,劳动仲裁形式化,导致仲裁后上诉率高,节节攀高的劳动争议案件最终也使法院不堪重负。在此背景下,全国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图解决相关问题。本次修法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就是实行有限一裁终局制。有限一裁终局制是指对新法47条规定的两类案件不再交由法院审理,而是直接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最终裁决,但在适用该法条的主体、法律效力和时间效力上进行了一些限制。一裁终局制的出台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届的热议,虽然主流观点持赞成态度,但也有学者对有限一裁终局制提出质疑。实践中,有限一裁终局制并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并且还导致了更为严重的问题,表现在:有限一裁终局制不能有效发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的作用;由有限一裁终局制衍生出六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使得一裁终局制异化成冗繁的程序,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我国仲裁制度存在的弊病也使有限一裁终局制的实施变得艰涩难行;有限一裁终局制失灵直接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失控,最终对司法审判带来很大冲击。理论上,有限一裁终局制剥夺了用人单位一方的诉权,这不但与保护人权的精神相悖,而且也与违反了我国宪法;诉权的剥夺不仅违背了平等的理念,还使得实体权利因为得不到救济而丧失。法律上的平等一般是指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试图以诉权上的倾斜立法去实现结果平等,不但会给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最终也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从政治体制的角度来说,社会转型期的体制惯性和立法机制不完善是造成我国诉权不平等立法的重要原因。接下来笔者介绍和评析了澳大利亚、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并提出以下改善措施。首先,要建立劳动争议案件的截留机制。在调解程序中,建立多元调解机制的同时,发挥政府主导调解作用。其次,要选择或裁或审,以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处理制度,做实仲裁。再次,要完善违法及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法律救济措施,推进工会的社会化改革,在仲裁和诉讼的收费和滥诉赔偿范围等方面做出合理安排,以遏制滥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