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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规范依据,《合同法》第52(5)条作为其一部分仍然具有效力,合同也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体现。有学者将以上条款统称为“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由于采用了规范目的保留的立法例,可知《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具有将公法转介至私法的转介条款的基本功能,更具有授权功能,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产生什么影响,需要依据该条授权司法者,运用目的解释和比例原则指导下的利益衡量,作出具体的判断。基于不同的规范逻辑,《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不应该包括民法强制性规范中的权能规范。另外,效力性和管理性的二分法,并不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封闭分类,仅仅具有学理上归纳总结性名词之作用,对于实务审判中的效力评价无法进行有效指导,甚至会加剧效力评价的混乱。关于违法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无法得出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这是因为法目的解释的复杂性与个案的独特性的交融。对于厘清这个问题,目的解释方法下的类案研究,是更现实的。通过对案件分类研究,总结类案的特征,为相似的个案提出方向性的裁判指导,在裁判实践中,反过来去证实该种指导方法的合理性,相比直接依据一般的抽象规则去进行考量,类案研究的方法对于审判实践明显更具有指导性、操作性。因此,根据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原因,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案例类型分为内容违法、主体违法、实施或后果违法和缔结环境违法。以此来探求相关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共性,比如合同内容违法,以无效为原则,一方主体违法优先考虑受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再比如违反实施或后果禁止规范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无效的,除非这种合同行为的实施或后果为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不同违法类型的划分下,笔者还对最为典型和常见的案型进行了着重分析总结。尽管类型化研究具有滞后性、不周延性的弊端,但是这种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找到类型内的共性、把握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相比于一般指导原则下的直接裁量,类型的指导下的反向检验和修正,明显更加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