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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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直接影响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社会中长期存在、数量庞大,最为困难而又最不具备竞争力的特殊群体,再也没有其他弱势群体可以在困难程度上、受困时间上与残疾人相提并论。一方面广大残疾人饱受伤病痛苦和偏见歧视的双重折磨,另一方面社会致残因素不断增多和残疾影响持续放大。没有残疾人的小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康,没有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发展,没有残健和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和谐。从历史角度和自身传统看,我国古代包含丰富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思想,但囿于著录缺失和历史局限,其表现是初步、零散和不成体系的。以逻辑主线循纳,可内涵于仁德兼爱、民本仁政、因果慈悲、宗族救助四个维度,这些思想或在当时已成为立法依据,或尚停留于社会理想层面,其思想精髓和制度精华为后世所承袭,不但促进了传统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之蔚起,而且指导历代王朝颁行了一系列涉残规范。其中,得到有效执行且能革故鼎新者有之,未能有效实施或流于形式者亦有之。综论之,具体项目层面以国家收养、减免赋役、实物救助和量能授事最具代表性,制度理念层面以国家责任观最具先进性。为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实施和救助项目的推行,我国历代中央和地方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设立机构和官职作为体制支撑,筹措经费与物资作为财政保障,助推民间互助与义行构成官方救助之有效补充。这些思想和做法有其契合时代价值的一面,具有先进性、国家主导性和基础性,但受制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亦存在缺失权利本位性、人格独立性和法制性的不足。构建现代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必须秉持据史务实之态度,科学甄别和评估其价值,在延续制度历史惯性之基础上实现制度的革故鼎新。当今世界,残疾人社会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渐提升,并取得长足发展。从二战中对伤残者的救助开始,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围绕残疾人的就业保障、生活保障、康复保障、教育保障和环境保障等,达成了一系列公约、决议、宣言和行动纲领,这构成了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被视为联合国本世纪最大工程之一和作为联合国历史上首部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使全球6.5亿残疾人有了保护自身权利的专门国际公约。在1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日趋完善,西方发达国家更是独领风骚。美国强调就业与劳动自助,突出教育与转换服务,注重康复与融入社会,更加发挥市场作用和动员社会力量,其特色做法和典型经验具有开创性和实用性。德国许多法律中都把残疾人作为特殊的法律事实加以规定,其对残疾人实施了特惠的福利津贴、严格的就业保护和完善的社会服务,注重把国家干预与社会服务相结合、生活保障与就业促进相结合。日本自战后开始,己系统建立了涉及就业、教育、康复、福利、残疾恤金等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并且深刻结合本国传统文化,坚持立法与体制保障并重、扶助与促进就业兼顾、政府与社会各界合力,以多层次的立法、多机构的履职、多项目的实施,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诉求。我国港台地区既融合了当今国际社会的现代理念和先进制度,又继承了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和道德伦理规范,法律制度比较健全、保障项目比较齐全、社会服务比较周全。概言之,域外经验的主要优点是在更新理念中推进法制建设、在全面保障中满足特殊需求、在消极保障中力促积极保障、在政府主导中动员各方力量。当然,因保障支出递增带来巨大压力、实施效果比之目标差距较大、残疾人公民权缺乏有效支撑等缺陷和问题,同样需要引起关注和警惕。我国现代残疾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先后经历了初创和起步阶段、停顿和挫折阶段、恢复和重建阶段、改革和拓展阶段。当前,我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以及环境等社会保障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在组织建设与人员配备、工作机构与服务设施、政府投入与社会支持、监督检查与法律援助等实施层面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并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然而,残疾人贫困状况改善的速度和缓解的程度比较有限,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津贴等方面均大幅落后与社会平均水平,甚至还存在继续拉大的趋势,突出表现在特惠保障缺失、特供保障缺失、均衡保障缺失,以及体制不顺、机构不全、设施滞后、队伍匮乏等服务保障缺失。究其根源,主要是思想理念落后、法律保护缺失、市场调控乏力和制度体系欠缺。这种低水平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与广大残疾人的困难和需求相比极为不符,与我国人权事业的快速进步、和谐社会的加速构建相比极不相称。残疾人社会保障具有整个社会保障的普遍性,但更具有在普遍性基础上的特殊性。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凸显人道主义思想、公平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念和现代残疾人观。由此,作为残疾人观的派生物和具体化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模式应是残疾人社会保障劳动福利模式:立足于社会保障的总体制度框架,以满足基本生活为基础,以维护平等权利为重点,以优化参与环境为手段,建立涵盖残疾人保险、救助、福利三项基本内容和就业、教育、康复三项基本需求,以及社会保障法律、责任、服务三个保障体系的三维立体结构。残疾人社会保障在遵循社会保障的普遍规律和基本原则的同时,更应强调其个性特征和内在要求,坚持特殊保障与适度保障相协调、需求导向与分类施保相匹配、消极保障与积极保障相统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等主要法律原则。基本的经验教训表明,残疾人社会保障能否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是否构建了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要实现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质的飞跃,就必须摆脱主要依靠政策推动的固有局限,代之以建立科学合理、功能完善的法体系。在重点研究残疾人社会保障立法、突出法律体系横向设计和平面组合的同时,应当涵纳国际国内两个视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级次,以构建周延合理、科学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其构成上,一般、专项、相关三项法律制度既相对界定又紧密配合:般法律制度包括残疾人保险、救助、福利等基本内容,通过提高标准明确体现对残疾人的普惠加特惠;专项法律制度涵盖就业、教育、康复、无障碍环境等基本需求,通过分类施救满足特别需要,从而突出体现对残疾人的优保加特保;相关法律制度涉及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责任、服务及法律救济等方面,特别是优先纳入慈善事业、社区保障、法律援助等制度,着力体现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重视和支持。在立法模式上,世界各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大体上可归结为统一模式、分立模式和统分模式三种类型。基于与残疾人权利保障模式相匹配、与整个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相统一以及尊重本国传统和正视现实矛盾的考虑,我国应选择“统分结合”模式或称“整合模式”,既要统合我国残疾人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又要在差异性基础上统中有分地构建特殊性社会保障制度。在责任体系上,必须在法律制度构建中明确国家、政府、社会、残联、家庭、个人等主体的权责边界,形成支柱有力、梯度分明的社会保障责任体系,最终促成从道义责任向法定责任的根本性转变。申言之,只有真正实现扶残助残方式“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建立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才会深入人心,广大残疾人充分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理想才能如愿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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