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公司声音商标认定争议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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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日起,《商标法》正式将声音纳入保护范围,声音商标成为一种新型商标为法律所规制。司法实践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争议案例虽然为数不多,但意义重大。小米公司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就是其中的典型。自2014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到2019年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经四步五年才最终定分止争。全案围绕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展开,以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为详细评判标准。首先,对于固有显著性,主要从“独特性”、“非功能性”和“非通用性”三个方面来具体认定。其中,因“独创性”对显著性并无实质性影响,故采用“独特性”的判断标准并从声音的时长、类别和整体三个方面进行解剖。通过以上理论分析,联系案情得出小米公司手机铃声自身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其次,获得显著性即为商标“第二含义”。有鉴于我国法律至今未对获得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司法实践,以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为考量基础,对“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及其认知水平展开法理分析。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使用时间、程度、方式以及公众认知等因素式认定诉争铃声经使用也无法发挥区分手机来源的作用。结尾针对分析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声音商标法律规范和审查实践有待完善之处,提出相关补正建议:一是法律可将声音时长量化并做出限制性规定;二是审查前可结合“四分法”将声音商标大致归类,审查中应严格禁止“功能性”声音注册;三是消费者调查问卷可作为考察认知水平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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