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劳动权的司法适用——以工伤行政诉讼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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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劳动权历史上糅合了政治权利、一般社会权与公民义务。早期的计划经济时代劳动权与民主权利绑定在一起,国家为劳动者提供直接的物质保障,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间接强制全民参与劳动。而随着经济结构的改变,如今应视为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复合,其权利主体包括我国领域内一切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亦应及于政府控制的企业,对应的国家义务包括不得强制劳动、促进就业和提供职业培训、制定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律。应注意区分劳动权与财产权,农民群体权益保障要从财产权角度切入。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在历史上几乎混合在一起,而随着劳动权本身内容的变化,两者分离,而工伤保险制度仍属于劳动权的专属领域。工伤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利保障和保护企业经营发展两种义务,也是保障生存权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的政治背景导致劳动立法十分滞后,《劳动法》迟滞,工伤保险仍由行政机关主导设立。工伤制度从其资金募集方式来看类似于税收,是一种特别公课,所以工伤制度应该属于立法保留内容,不应放任行政主体随意设计。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关键概念下定义,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麻烦;此外,修改过程中依旧没有改变48小时条款对生命权的蔑视。在工伤制度领域,司法者对劳动权的保护早于立法者,在工伤制度确立前便肯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和发布案例的方式,对条例中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概念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而且相比最高院的保守,下级法院对一些概念做出了突破性的解读。但下级法院的判决说理存在不足,而最高法院则在劳动者违法行为与工伤认定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批复。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下,依宪解释是宪法适用的最佳方式。法官应以依宪解释的方法在法规范体系之内积极主动的来修补立法对劳动权保护的不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将企业的权益与劳动者权益放在平等的位置看待,因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并非企业带给劳动者的损失,法官应审视认定劳动区域与生活区域的划分;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适用前应首先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的可能性,对于死亡与工作存在相当关联性的情形应果断适用第十四条,若无关联性则应以脑死亡标准认定死亡时间;退休人员能否享有工伤待遇涉及到整个劳动力市场调节问题,中央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表态,法官应依据地方性法规处理,即便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亦应高度尊重,如果地方法律文件依旧没有规定,法官应结合当地社保体系来综合评定是否给这类人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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