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以担保权人的股东权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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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和商事实践,以股、债结合为模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遵循,满足了人们的融资需求,在债的担保中被广泛适用。股权让与担保虽实践中已实行、理念上受认可,但至今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我国自《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意见逐渐统一,但仍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和股东资格归属问题的争论。《民法典》未明文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受让人地位为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股东,《民法典担保解释》否定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但以下问题尚有待探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问题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这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其一,让与担保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区别于一般担保物权;其二,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集财产权和人身权于一体,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其他部门法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牵涉复杂法律关系厘定,诸多民事主体利益权衡,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未厘清上述问题,难以对当事人的定位、权利及责任做出判断,司法解释和裁判中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法律逻辑紊乱和法律体系冲突的现象。司法实务认定股权让与担保采“担保权构成说”,但该说存在局限性,忽视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的价值。将股权让与担保定性为“担保所有权”,更能适应其复杂性。同时,司法实务将担保权人定位为名义股东,但该思路存在重大缺陷:从公司法视角观察股东身份认定的规范依据谬误,从破产法视角审视担保权人名义股东定位与破产法的清偿规则相冲突。针对本文梳理出的司法逻辑谬误进行纠正,以担保权人的股东权利为视角,分为三个层次:其一,认定担保权人享有股东资格,原因有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商事外观主义的运用以及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价值;其二,担保权人行使股权具有限制性,受到担保目的以及合同约定的限制;其三,应由担保权人承担股东责任,从善意第三人视角看,适用商法交易的公示主义,从当事人视角看,这属于担保权人自甘风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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