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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市场日益发达的今天,企业间的并购重组成为企业发展最简便而有效的途径之一。在不断的并购与重组过程中,一国政府监管当局往往会关注经济的过分集中所可能的行业内部过分垄断。反垄断法历来被视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和经济民主的基石。鉴于公司并购对一国经济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并购中的反垄断控制是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及实践的重要内容,形成了以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各种条例、规章等组成的法律体系。因此,公司并购其实是一把“双刃剑”。政府在引导公司并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如何有效地规制其导致的垄断,将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
早在10年前,我国便开始酝酿《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之后几易其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2005年12月底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2006年6月24日,《反垄断法》草案正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于10月获得原则性通过。《公司法》、《证券法》正式修正实施后,中央企业的战略性重组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这些都预示着一场大规模的并购狂潮将在中国上演。本文通过分析美国与欧盟在规制公司并购的反垄断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总结得出我国在未来制定《反垄断法》,应当在并购控制上采用行为主义和结构主义有机结合,并以行为主义垄断控制为主的模式等初步建议,以期对未来立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的“资本与资本市场”的基本概念,作为论述的逻辑起点,对企业并购的模式与动因进行了初步的分析,进而得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与重要性。在接下来的两章中,从实体制度与程序执行两个方面对美国、欧盟、德国的现行法律与程序执行等各方面制度的经验进行了分析。
在第二章的实体制度分析部分,重点对垄断性并购的认定标准、实质条件、善意并购的豁免三项制度进行了分析。虽然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针对垄断标准的界定与衡量方式不同,如通过合并企业市场份额在相关市场上所占的比例,来分析该合并是否会影响市场结构,是否会限制竞争,或者通过划定一个或数个基点,以测出企业合并将会带来的影响,给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但是其主要的目的仍是相通的,即保护有效竞争,减少公司并购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第三章的程序执行分析部分,重点选取申报与调查、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反垄断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反垄断法律程序规范的制定,决非仅仅表现于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与制裁的落实。它具体地要求应当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应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的行为启动模式,应当有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评价规定。公司并购控制制度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上较为完整地展现了这一法律模式。在我国反垄断立法实践过程中,既不能完全追随西方国家的经验,也不能不顾国际间的接轨。在反垄断认定标准上,应当借鉴欧盟立法经验,采用有利于“保护有效竞争”的综合性标准等。
第四章是本文的论述重点。该章首先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针对反垄断的立法体例与沿革进行了初步的总结归纳,结合前述两章的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对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反垄断法》草案中的实体制度与程序设计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与意见。首先,以反垄断法规制公司并购要坚持实现有效竞争的价值取向。其次,在立法原则上采取合理性原则及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第三,在禁止垄断性公司并购的实质标准中应将“可能产生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或其行为严重限制竞争,产生垄断趋势”作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实质标准。在认定垄断性公司并购的分析条件中要结合我国现状,界定相关产品市场,采用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及进入壁垒等量化标准。以反垄断法规制公司并购的豁免理由要考虑该项公司间并购是否改善了我国市场竞争条件,此项并购是否有利于我国整体经济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明确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辫理由,如保障就业,优化产业结构,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等。第四,以反垄断法规制公司并购的程序规范则应包括申报制度、审查听证制度、事后监控及举报制度。对垄断性并购的救济与制裁的手段可采取禁止企业兼并、令其恢复原状及罚款等措施。在具体程序的执行上还要赋予其域外效力。最终结论为我国应整合现有的公司并购法律规制体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反垄断法》,对公司并购反垄断规制问题作针对性的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