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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采取民事维权、行政金融监管与刑法制裁等多种法律手段,对非法融资进行了强力的回击,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融资的多发、频发势头及其衍生危害的生成与蔓延。然而,应该看到,非法融资在诸多金融犯罪案件中仍占有较大的比例,并演化成为以金融创新为表象的新型的融资犯罪,比如所谓的“e租宝”、“比特币融资”、“钱租宝”、“P2P网贷融资”等多种假以金融创新面目欺骗性较强的融资犯罪新形态。对于非法融资的刑法规制问题,以往的论著较多的关注非法融资本身之金融约束监管理念、融资渠道狭隘、违法样态的多样、司法认定的疑难、诸多融资犯罪治理措施等的本体观察,相对缺少从金融创新角度审视非法融资犯罪的金融学技术基础与内在机理,进而在融资犯罪的生成、演进与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对金融创新新业态、新模式作为融资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关注不够或无意的忽略。对此,本文尝试另辟蹊径,在对融资所涉金融学的理论基础与运行机制的技术性角度,深入研究非法融资犯罪的现代嬗变与其司法认定的规范机理。既然本文将融资犯罪置于金融创新的语境下进行研究,那么对金融创新的涵义、类型与内容及其立基的理论基础的理论界定,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金融创新诱发新的技术和制度风险,以及由此触发的金融监管的同步跟进,都会对融资犯罪的涵义、立法及司法状况带来深刻的影响。对此,在对金融创新环境下我国融资犯罪的发展现状的梳理与归纳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的借鉴,可以大致得出金融创新对我国融资犯罪规制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既表现为对于融资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认定影响的新的研究课题,同时,又反映出现有融资犯罪体系规制不法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现有融资犯罪规制体系的滞后、融资犯罪认定的“准类推”和“简单化”倾向,刑法介入金融创新的界限不清、刑法谦抑原则司法实现的路径模糊等。对于金融创新环境下融资犯罪的研究,必须明确刑法规制融资犯罪的理论依据和方针指引。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为确定融资犯罪的犯罪圈和裁量疑难案件,提供价值指导和价值权衡,从而增加现有规范体系应对不法融资行为的灵活性。在对金融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规范的梳理与经验的总结时,本文发现,金融犯罪的刑法规范与司法认定规则(一部分是由司法解释确定的),与刑法的基础理论之间出现了冲突与甚至违背的现象,如刑法谦抑原则司法实现路径研究的缺失、行为人将所融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却仅因没有被行政批准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心态的事后推定、对于融资犯罪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实质解释观的不一致的情形等。虽然以往的诸多著述也提到了这一点,但是对其进行体系性与复合型研究的较少,本文对此进行了关注,以期合理解析、消弭两者之间的内涵冲突与学术抵牾。金融创新的动机之一就是规避现有的金融监管措施的束缚,部分金融投资行为在获得超额利润的同时,也会诱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可以说,这种“自甘风险”的行为,必将对金融创新环境下融资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刑种刑度的选择与金融风险防范措施的适用,带来决定性的影响。对融资犯罪的刑事立法给予金融创新的考量,是以往研究所部分忽视的。本文通过对金融创新环境下现有融资犯罪规制范围存在之问题的梳理与分析,如融资犯罪立法理念的滞后、非吸罪的解释论扩张、部分融资犯罪构成设定的科学性、部分融资罪名的实效性、融资犯罪前置法规制效果欠佳等,从融资犯罪之金融交易秩序法益的确立及“利益法益观”转向、融资犯罪刑法规制范围划定的金融风险基础与要求等方面,确立融资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范围,并对我国融资犯罪的关涉立法施以体系化的挖掘与未来修法方向的规范展望,提出了转换融资犯罪立法理念、贯彻新经济形态要求、优化与前置金融法的衔接、健全融资犯罪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增设融资犯罪新罪名等融资犯罪立法的完善建议。从金融学与法学的双重视角观之,可以发现,我国融资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金融监管“金融约束”理念的实施与强力贯彻,而其严格金融监管理念实施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经由维护正规金融之金融主导地位的技术措施,达致确保金融安全的经济目标,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金融创新的活力,使得民众的投资或理财渠道受到人为的行政压制,并且这种压制大部分是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金融“准入”与“禁入”的行政措施实现的。那么相对正规金融来说,不被监管部门认可至少不被支持的非正规金融措施、制度与新型金融业务形态,在夹缝中获得了生存的机会,然而这种存活于灰色金融地带的所谓非正规融资体系是在与正规金融的共生与博弈之中逐步发展壮大的。金融监管部门为了推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允许非正规金融融资的尝试与试错,其结果可能创生新的金融业态,也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沦为非法融资的外壳或平台,而我国在对非正规金融融资中也出现而来诸多问题,如虚假诉讼蔓延、治理效果欠佳、刑法过度介入非正规金融融资领域、部分罪名的犯罪构成没有体现应对非正规金融不法融资行为的要求等。对此,本文首先对我国非正规金融融资犯罪的发展及演进进行了引介,并深入论述了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对“资金池”在融资犯罪认定中的功能强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重构、集资诈骗罪认定的解释论依据与限度、公司化股权融资的罪质确定与共犯结构四个方面的规范性影响,最后提出了非正规金融不法行为刑法规制的基本构想,即明确非正规金融融资的法律地位、完善非正规金融融资的监管制度、限缩现行融资犯罪的打击范围、厘清刑法介入非正规金融融资的界限、适度修正现有融资犯罪的构成要件、优化部分融资犯罪的法定刑设定。融资犯罪的司法认定特别是新型融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融资犯罪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重点与难点。本文以金融业务和金融工具的创新对融资犯罪认定的影响为中心,选取当前较为典型的P2P网贷融资、股权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违法融资的融资犯罪类型,作为研究的样本,深入研究P2P网贷平台的技术特性、股权众筹的投资属性与融资犯罪的联结,股权众筹犯罪构成的规范争议与“类型化”风险,以及第三方支付诱发的融资风险,对这些新类型融资犯罪司法认定的规范影响,并据此提出构建新型融资风险刑法规制体系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