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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连续发生的几起“上访敲诈政府”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争议的焦点在于这几起案件中行为人行使上访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从而引发关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的思考。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中非正常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罪不一样,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都引起了社会与学界的争议。笔者重点在于尝试区分行使上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先提出问题的由来。通过河北陈同梅、张建军上访的案件总结出这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行为手段的性质。笔者认为要解决此类案件的问题,关键在于行为人行使上访权利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要素。本部分从行使权利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行使权利行为的手段的相当性、高额索赔认定问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四个方面区分行使上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使权利论之比较,英美国家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日本学说注重行为者有权利和手段的社会相当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使不特定权利敲诈勒索犯罪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意见,而且深入研究也不多。第二部分,对“上访敲诈政府”行为定性分析。定性的立足点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上访手段性质的分析、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认定。上访是法定的合法行使权利的手段,然而一旦介入了“要挟”的性质也可以认为是非正常上访。公民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认为法院的执行和政府的政策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途径解决自己的利益是可以的,政府对于这一行为应当告知公民如何解决纠纷,而不是果断地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事物是一分为二的,政府也是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集合体,正常的行政组织活动是社会稳定的一部分,不排除有的公民向政府施压,扰乱公共秩序。一旦公民以上访为由长期扰乱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活动或是工作人员的日常生活,就会使社会对政府的信任程度降低。因此,这也属于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要挟行为因素之一。在这几类的案件中有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有的是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正当行使上访权利的案例中,政府作为强大的国家机关应该首先保障公民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对其实施强制手段。第三部分,提出非正常行使上访权利的法律规制。以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原则展开分析。从法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来说,合法权利的行使要求以不侵犯他人利益、社会秩序为最基本的原则,行使上访权利必须限制于自由的限度和法的秩序中,公民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行使权利,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针对存在的问题,建议在立法上拟增设胁迫罪,以弥补胁迫类犯罪留下的刑罚漏洞。以及完善信访立法制度,信访问题存在的缺陷已经暴露出很多社会问题,及时制定一部信访法已经成为当前关注的立法。在司法上,对于主观罪过的认定可以通过司法推定加以证明,法官必须依据社会经验和符合一般人的逻辑经验行使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