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法律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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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品是指传播思想、符号和生活方式的消费品。文化产品具有经济和文化的双重特性,能够传播并建构文化价值,生产并再生产文化身份,对社会凝聚力有重要作用。目前,国际文化贸易发展极为不平衡,国际文化市场基本被发达国家少数跨国公司所垄断。国际文化贸易的严重不平衡,尤其是美国大众文化产品凭籍自由贸易的旗帜在全球的泛滥,使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文化面临被同化的危险,全球文化正经历同质化、单一化和贫困化的危机。文化危机意识唤醒了许多国家的文化主权意识,各种与贸易相关的文化政策纷纷出台,贸易与文化的冲突日益加剧。本文采取历史考察、经济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多学科交叉分析等方法,以文化贸易为中心,对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法律协调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提出了一个以文化发展权为基础的协调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方案。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以“文化例外”为切入点,分析了贸易与文化冲突的产生、发展和成因。“文化例外”起源于上个世纪20年代初的美欧电影贸易之争,随后在国际贸易组织《哈瓦那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佛罗伦萨协定》及《内罗毕议定书》、《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均有所体现。在乌拉圭回合视听部门谈判过程中,美欧双方再次就“文化例外”问题发生严重冲突,最终双方达成妥协,默认了“文化例外”在视听部门的存在。近些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文化问题的日益关注,“文化例外”诉求普遍见于各种经济活动中。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成因复杂。解释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成因,除了要从一般意义上分析外,更要考虑到当前国际文化贸易集中在发达国家之间的现实。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成因主要有四:(1)全球化对民族文化的冲击导致了本土民族主义的复活和本土认同性的增强;(2)文化贸易是典型的产业内贸易,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文化市场,美国在文化贸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3)贸易与文化争议双方对文化概念和文化产品性质认识的不同;(4)欧盟一体化的政策考虑。第二章和第三章探讨了贸易与文化冲突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协调的可能性,其中第二章主要从规范层面就WTO法在贸易与文化冲突中的可适用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于公共道德例外,尽管WTO争端解决机构承认各国文化的独特性,授权各国自行界定公共道德的内容,但在进行“必需性”和“序言”测试时非常严格,因此援引公共道德例外为明显与WTO法不一致的文化政策进行辩护非常困难。国家财富例外的具体含义目前还不清楚,一般认为该项例外主要用来防止文物出口,而不是用来保护一般意义上的文化。电影例外是WTO法唯一给予文化产品特殊待遇的条款,其实也是对欧洲国家长期以来实施的电影屏幕配额制度的认可。该例外很难通过扩大解释保护其他视听产品,但可以作为先例指导WTO成员方将来对文化贸易的谈判。从理论上看,安全例外条款中所指的国家安全应该涵盖了文化安全,但WTO成员方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比较自制,一般不会援引该例外为文化政策辩护。由于文化产品具有独特的成本结构,如何判断文化产品的倾销比较复杂,存在很大争议。补贴是各国常用的一个实现本国文化政策目标的工具,文化产品的补贴与反补贴适用与其他产品一样的规则。然而,过度的补贴对发展中国家不利,且补贴对文化产品的效用有限。由于文化内容和承载文化内容的物质实体很难分开,GATT中的保障措施很难适用于文化货物。文化产品主要是一种版权产品,文化贸易与TRIPS协议密切相关。目前TRIPS协议对文化产品的版权保护力度过强,已威胁到文化多样性。TRIPS协议总体上比较偏向保护发达国家技术知识产权,对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传统知识保护不足。随着数字集成技术的发展,电信服务和广播电视等视听服务正逐渐融合成一个单一的数字平台,视听产品有可能通过媒介融合和增殖服务打开的后门被纳入GATS。美国近些年来积极利用电信服务谈判和电子商务谈判推动文化贸易的自由化。第三章主要从司法层面分析了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贸易与文化冲突的实践。GATT1947专家小组坚持司法节制和经济效率至上原则,以一种非常“教条”的方式严格按照文字适用GATT规则,往往以自己职权范围受限为由拒绝考虑GATT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文化问题。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GATT1947专家小组的立场,尽管在一般意义上承认各国文化的独特性,但具体落实到文化产品上时非常谨慎,倾向于将文化产品视为一般商品对待。从加拿大期刊案和中国出版物与视听产品案可以看出,如果一项措施明显具有歧视性,即使是为了实现国内文化政策目标,也很难获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同。相对于国内文化政策而言,WTO争端解决机构更加支持文化贸易自由化。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在“相同产品”问题上的分析方法和在货物与服务区分问题上的态度也体现了该机构的上述立场。第四章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5年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是国际社会在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协调贸易与文化冲突的尝试。文化多样性的用语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组织法中就已出现,但直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制定才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实际上是加拿大、欧盟和美国利益角逐的结果。《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存在许多缺陷,对于协调贸易与文化冲突作用不大。首先,适用范围不明确。其次,关于与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之间关系的规定模糊不清,尤其与WTO之间的关系不明。第三,基本上是一部软法,不具有可司法性。第四,没有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实质性保护。因此,《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实际意义基本是象征性的,尤其相对于WTO来说处于非常弱势的位置。尽管如此,《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也非常重要,因为它抵制了将任何东西都交由贸易规则约束的想法,确认了文化产品和其它产品的不同,在将来的贸易谈判中将加强抵制文化贸易自由化国家的谈判能力。第五章对如何协调贸易与文化的冲突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文化贸易不宜完全自由化。首先,自由贸易理论存在缺陷。其次,文化产品存在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公共产品三种市场失灵。第三,文化产品没有代替性,缺乏价格弹性,且效率不是文化生产的唯一价值,与比较优势理论的前提假设不符。贸易与文化的争议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文化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了深层次的全球发展的问题,应当从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协调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方案。文化与发展关系密切,文化处于发展的中心,文化发展权已演化为一项基本人权。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可以采取如下协调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方案:WTO通过部长会议决定,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前言中插入“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词句,并强调发展的文化维度,阐明文化发展权是WTO协定前言中的所述的“可持续发展”内涵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发生贸易与文化冲突的情况下,要求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以及成员方在解释和适用WTO法时考虑《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并要求成员方在将来的谈判中充分关注文化发展权问题(尤其是TRIPS协议与文化发展权的关系),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目的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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