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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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私权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必要干预,通过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来引导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其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变化,从《经济合同法》到现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总体呈现无效认定范围缩小的趋势。但是,《合同法》第52条列举式的认定标准呈现着对个人自由过宽的限制,需要在合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寻求平衡,以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阶段,如果司法实践不能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导致大量的无效合同案例数量高居不下,将严重影响当事人遵守合同意思的约束力,规避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导致交易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进而造成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不信任,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文对《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认定进行功能性的反思,在综合研究和评析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以及既有的研究文献基础上,剖析我国现行法上就无效合同认定规范的问题所在,探讨现行法列举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模糊性和操作上的困难,提出应将立法认定的标准更加细化,以此实现合同当事人意思效力最大化目标,对于市场经济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都有重大的价值作用。本文除导论和余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无效合同认定的价值取向”。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法律效果体现着国家对当事人合意的价值判断,而无效本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和干预。从合同法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实际上近代合同法都是在合同自由(或者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包括无效制度)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现代民法中的秩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秩序,它是以个人自由为基础,同时又以社会发展为价值取向的秩序,自由与发展决定了民法中的秩序价值具有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作用。为了保障社会市场交易安全有序,秩序价值优先保护是相对于自由价值而言具有更加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以秩序价值为前提,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更能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但是,过度强调秩序价值将损害合同自由的功能,在满足民事主体对交易中的安全与稳定的要求基础上,让法律秩序与合同自由相契合,以便满足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应当在秩序与自由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契合点,在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时,我们要考虑的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在民法秩序下来行使合同自由,只有触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比自由价值更重要的秩序价值才能被认定无效,也才能实现意思自治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功能。第二部分,“无效合同认定的比较法分析”。从理论学说和司法判例上分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等国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国和德国都以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作为合同无效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在此以外的禁止性规定都给予了当事人的补正的机会,克服了违法即合同无效的机械性认定,赋予法官挽救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条件,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在英、美等国,无效合同被称为不法合同。当合同被认定为不法时就会出现两个后果:不予强制执行和拒绝给当事人提供任何帮助。由于不法合同的私法后果过于原则,为适应社会的发展授予法官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作出了例外情形的判决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其原则规定加上例外情形所具有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第三部分,“我国《合同法》52条无效合同认定的评析”,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列举式的认定规定进行了评析。通过《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解释,认为无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还是“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都不能成为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理由,只有合同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实质相悖才无效。最高法院前后两个的司法解释将强制规范从法律位阶上予以限制到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别,其目的是缩小对私法自治行为的干预。第四部分,“完善无效合同认定标准的建议”。合同自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任一方扩大自己的自由权利,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这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目标,也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和正义价值在尊重人的意思自治和捍卫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更能起到对过度自由的保障功能。从私法自治与社会利益平衡出发,建议删除《合同法》第52条前三项规定;建立无效合同指导性案例制度,弥补司法审判过程中自身缺陷造成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引导审判人员对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更好把握。最后,将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结合作为科学的认定标准,结合个案进行具体把握,从强制规范的目的、立法体系对同一问题的整体规定、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否直接针对该合同的内容、强制规范是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区分合同中“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权衡冲突规范的权益进行衡量等六方面,为立法上“效力性规范”判断的空白提出了参考性的标准。本文研究对象为合同无效的认定,该问题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关涉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市场经济发展有着必然的联系,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共同面临的问题。在无效认定的分析过程中,立足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结合现行的立法及解释来阐述我国现行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造成大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效果,直接阻碍了市场交易。在资料来源方面,文中所采用的案例均来自法院判决的真实案例;对于国外理论资料上,大部分的资料借助国内学者的翻译和撰写的相关的评议著作,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内学者翻译过程中掺杂个人学说观点的限制。本文主要谈如何确定我国合理的认定标准,以实践中的司法案例为基础,并在研究方法和角度上作出创新的尝试,以探究如何解决认定过于宽泛的问题,并试图提出作者个人的见解,以期对确定无效合同认定的标准更加具体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确立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能对司法裁判起到价值性的引导作用,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虽然本文对这一问题以国外的合理认定作为借鉴作用,但是在对我国《合同法》第52的剖析不够深入,分析过程中缺乏把握问题的透彻性,对此问题的研究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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