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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典型的一类农村社会组织,广泛存在。实践中,虽然村民小组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上却存在着村民小组的民事主体缺位、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明晰等现状,由此导致了村民小组相关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差异、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受到侵犯等系列问题。村民小组主体资格在法律中缺位,不利于村民小组在农村社会治理、集体经济组织构建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中作用的发挥。2019年一号文件提出了“完善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推广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经验。强化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发挥在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等方面的作用。”农村土地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情况下,作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村民小组在经营权放活中的作用。文章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总结了目前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资格面临的立法缺失现状及非正式规则下民事主体资格的确立,提出村民小组是群众的天然认同单位、自然村的管理者和基于管理者地位衍生出财产支配权;第二部分通过政策对于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资格的补充,以及部分地区村民小组践行民事主体资格的实践,阐述了政策和地区实践对于村民小组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了具体补充,村民小组事实上代行了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成为了集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组集体经济组织权能为一体的特殊民事主体;第三部分归纳了村民小组民事主体立法缺失导致的法律争议,提出了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资格构建的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明确提出了村民小组的建构路径,明确提出拥有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村民小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村民以土地等集体资产入股,农民成为村民小组股民。允许村民小组代行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民小组成为特别法人。农村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综合问题,村民小组在一些地域发挥实际作用的具体实践不容轻易废弃,正式规则中村民小组主体资格缺失,导致村民小组存在存废之争、涉及村民小组案件判决结果差异等问题,明确村民小组民事主体地位具有现实急迫性,有利于为解决三农问题和深化农村三权分置改革提供一条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