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元华公司民间借贷担保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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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孜孜不倦探讨的话题,以公司为担保主体的担保合同标的通常远高于自然人之间的担保金额,由此产生的纠纷影响之大、牵连之广也远非自然人担保纠纷可比。本文以林某与元华公司民间借贷担保案为主研究对象,案涉争点集中在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相对人的“善意”认定、以及担保合同因公司未经追认而归于无效时,当事人之间的权责配置问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上,现行的三种主要裁判路径中,规范识别路径与内外有别路径均直接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别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法律依据,存在文不对题的法适用上的显著弊端,相比之下,越权代表路径将《公司法》第16条解释为对代表人的法定限制,既打破公司管理性规范不得约束外部第三人的僵局,又将《公司法》第16条准确定性(仅作为对代表人进行内部追责的依据),更具可行性。根据越权代表路径判定合同效力时,需着眼于相对人的“善意”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现行的主流判断标准为“形式审查标准”,但形式审查往往过于僵化,只注重形式公平而忽略了实质公平,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开始探索更为灵活变通的“弹性审查标准”,不止囿于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文件的形式审查,法官还需从担保金额、债权人身份、审查成本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相对人的善意程度。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此时《担保法解释》第7条看似具有形式上的可适用性,但深究其法理便可知无法达到逻辑自洽,更与越权代表路径的推理思路存在不可并存的矛盾,故法官应摒弃想当然的惯性思维,避免掉入《担保法》适用的形式陷阱。笔者认为,公司越权担保应适用越权代表裁判路径,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可适当引入弹性标准,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而无效时,应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由代表人与债权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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