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审查各成员方的国内法律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WTO协议,在此审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审查标准的问题,即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审查一国的国内法或就经济管理做出的行政决定,是应当适度地尊重该政府所调查的事实及由此做出的决定,还是全然不尊重该国政府决定中的一切因素(包括事实认定在内),一切从头重新调查呢? 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回溯GATT历史。虽然GATT并未明文规定审查标准,但争端解决实践却已经确认对专家组对缔约方政府行为或立法进行审查的正当性,也初步发展了尊重与限制并存的审查标准。正是GATT的实践使审查标准的问题凸现,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方争论不休的关键问题。 第二部分评述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关于审查标准的激烈论争及达成的最终文本。为了削弱专家组的权力,美国提出将其国内行政法上的“雪弗莱”原则称植到WTO争端解决初制中,遭到另外一些成员方的反对,经过激烈争论,最终达成妥协,仅将“合理尊重标准”写入《反倾销协定》的解决争端条款第17条第6款,同时达成了两个相关的部长决定。除此之外,并未形成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WTO争端解决实践弥补了这一空白,将DSU第11条确立为其他争端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同时,笔者认为由于审查过程必然涉及对WTO协议的解释,不同的解释规则会导致不同的审查强度,所以DSU第3条第2款也应当构成审查标准体系的一部分。 第三部分对WTO争端解决实践进行实证分析。逐一探讨国内措施和立法的可审查性、WTO对审查标准的确立和适用、对国内当局行政措施的审查标准、对国内立法的审查标准、以及与审查标准密切相关的审查依据问题。该部分首先指出反倾销协议17.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仅在反倾销争端中适用,DSU第11条才能普遍适用于他协议项下所有争端。在审查国内行政措施时,首先涉及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在审查国内当局对客观事实的确立方面,DSU第11条的客观评估规则首先排除了“从头再查”和“完全尊重”两种极端模式,专家组对国内当局提交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接受利害关系方在国内程序中未提交却在事后提交的证据以及考虑国内当局在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