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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的论题,笔者想从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开始说起。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发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通常我们在考虑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在过错责任的指引下,我们会去考虑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这个时候对于主观的考虑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一个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产生了,是由于某一个人的行为导致的,而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这时我们讨论主观上的过错就没有意义了。法律必须给我们做出指引和评价,从而找出其责任的可归责性,所以仍然要考虑责任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法律规范层面上,也就是法律实体规范上来说,这样的逻辑才是正确的。侵权责任的成立和承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的成立是包括哪些具体的要件才能构成一个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所考虑的问题是在责任成立之后,我们把具体的责任进行落实和分配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以责任成立为基础的。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归责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主要是说法律上对行为人的可归责性的价值评价。作为传统民法乃至侵权法的核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过错责任是指任何人因为自身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的权益时,就应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包括一般的形式和以过错推定为方式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上的事实和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证明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形式,是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害人对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除了过错时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法律能否找到并且认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可归责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没有过错时,由于行为人为了一个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违反了某个义务(法定或者约定)造成了一定的不利结果(损害和危险状态),二者之间还有联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构成要件中找到一个核心的归责事由。我们可以由此作出归纳,非过错责任归责的事由是一种有法律规定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一种损害或者危险状态,即来自于:危险。这种危险区别于日常的危险,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危险。这种危险行为及危险结果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具有行为人智力所难以或无法控制性;它是由特定的物、工具、方法、特定的工作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这些特定的物、工具、方法往往属于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是社会所需要而被允许存在的;这种危险行为是可以预见行为结果的,即当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时候能够预见到行为结果的产生。所以这种危险是具有可归责性的,可以以法律规定形式作出价值上的判断,危险成为归责事由正当、恰当。因为危险行为是法律统一规定的,所以在危险责任中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就应该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而不包括过错的考虑。因此笔者又对无过错责任做了讨论,对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解一种观点是从过错的“有”与“无”的“两分法”使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成为一个逻辑通畅、结构严谨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其实内部是逻辑混乱的,也就是在一个案例中会出现当事人来选择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显然是错误的;另一种观点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没有过错”场合,归责原则的考量只针对加害人,在责任成立层面,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根本不予考虑的,后两者只是在责任承担、免责事由或过失相抵场合时才予以考虑,很显然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不能成为和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它没有很好的说明责任的可归责性。所以我国侵权法在过错责任之外应该确立危险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之外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综上,我国侵权法的归责体系应该是二元的,包括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危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