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早在2000年就已进入老龄化社会,且老年人口占比不断攀升,这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提出了新的挑战。老年人群体期望利用完善的老年监护制度,补足其欠缺的能力,过上幸福的晚年生活。而国内当前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缺失,对老年人适用成年精神病人监护标准导致许多需要监护的老年人无法利用监护制度。学术上也对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的研究有所忽视。加之国际上人权保护的深化和各国监护立法纷纷改革,这些共同促使我国加快确立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的步伐。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的研究是建立老年监护制度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厘清老年监护与成年监护的区别,针对老年群体特殊性而设计的监护制度才能称其为老年监护。构建老年监护设置标准是构建老年监护的前提和基础,充分考虑了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并且符合人类生命的发展规律,符合老年人人权保护的要求。当前,我国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立法缺位产生问题,导致被监护主体不能涵盖老年意思能力薄弱者和身体机能薄弱者。此外,学术界专门针对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的研究很少,且许多学者混淆了老年监护与成年监护。由此提出要建立老年监护设置标准。第二,从行为能力的视角考察老年监护设置标准应该包括哪些因素。一方面,监护标准与行为能力标准之间具有同一性,决定了应该从行为能力的视角来考察老年监护设置标准。另一方面,梳理行为能力基础的演变,从以身份为基础到以理性为基础,最终得出了老年监护设置标准考量的因素应包括年龄、智力、精神、身体因素。第三,借鉴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设置标准,从成年监护设置标准的分级与保护类型是否互相对应,以及成年监护设置标准障碍程度考量两个角度进行详细探究,最终得出我国老年监护设置标准应分级并对应设置保护类型,以及障碍程度应选择“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第四,本文对我国老年监护设置标准作出尝试,具体内容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于智力、精神、身体障碍导致丧失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设置监护;导致处理自己事务能力显著不足的设置保佐;导致处理自己事务能力不足的设置辅助。特殊情况下年满55周岁的也可适用老年监护。并对相关的制度安排提出建议,包括老年被监护人的能力评估应结合多种方式,老年监护设置的决定机关应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