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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有关建筑师专家责任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理论研究更是滞后,加之建筑工程中的参与主体纷繁复杂,建筑师责任往往又隐蔽在众多责任主体之后,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建筑师专家责任难以追究。因此,加强对建筑师责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研究,建立和完善建筑师专家责任制度,正确划定建筑师专家责任的界限,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建筑师是一个具有建筑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建筑设计、建筑合同管理、技术咨询和工程监理等业务活动的人。建筑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过失,违反业务或约定的义务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为建筑师专家责任。在建筑师对委托人责任方面,不能简单地将之归为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抑或是责任竞合,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有些情况属违约责任,有些情况属侵权责任,多数情形会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建筑师对第三人责任情形,虽然通过默示合同条款或利他合同条款理论可在法律上拟制建筑师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从而以合同责任来解决问题,但在法律上确定建筑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更符合实际情况。建筑师专家责任根源于建筑师专家义务,建筑师专家义务主要可分为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主要是职业义务),二者分别是建筑师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建筑师职业义务来源于人们对建筑师的信赖,本质上是专家的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建筑师不仅是委托人的雇佣者而应忠实于委托人,同时,其作为建筑设计领域的专家,还要为整个人类环境做好“把关者”角色。法定义务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建筑师的义务未作明确约定时起着重要作用。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对建筑师的约定义务。从立法政策上考虑,我国对建筑师侵权责任认定宜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可采过错推定,以平衡各方利益。在客观过错的理论指导下,对建筑师执业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建筑师以建筑专家的身份从事活动时,达到在该领域从事专业活动的一般人所应达到的行为作为标准。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当采用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建筑师内部责任承担机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但却违背相关法理,也不利于建筑设计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建立建筑师对自己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同时也应当逐步放宽对其独立执业的限制。建筑师专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有形损失和经济损失。法律应当设立损害的远隔性规则、减损规则以及比较过失规则等方式对建筑师责任进行适当限制,以避免其承担责任范围过宽。由于建筑师执业风险较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责任保险经验,推广职业保险,可考虑实行强制职业保险制度,同时应建立建筑师专家责任赔偿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