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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堪称痼疾。自2003年以来,全国法院每年都要集中开展清理执行积案的专项活动,但“执行难”问题依然存在,“执行难”仍然是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近年来,各地法院在执行改革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范围涉及了执行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机构设置模式以及执行的方式方法等多个层面。但是,到目前为止,新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以及良性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一直没有建立起来。根本原因是缺少一个有效的载体,即民事执行机构没有得到科学合理的构建。有关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是研究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前提和基础。其中民事执行目的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民事执行理论中的基本理论问题。民事执行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都应受民事诉讼最终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采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既兼顾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充分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和诉讼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尤其是其中的二元论(即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解决纠纷,二是保护民事权益),在众多的价值中突出了重点,避免了民事诉讼目的流于一般化,既协调了民事诉讼目的内含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又完成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完美结合。结合二元论的民事诉讼目的,民事执行的目的可以概括为实现法的安定,包括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两个方面,即执行程序结束后,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债权人的权利就应处于安定的状态。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民事执行实施权,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执行裁决权。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核心问题。有什么样的民事执行权性质就要有什么样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就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而言,民事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统治权,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国家是民事执行权的最本源的主体。就民事执行权的分权属性而言,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特性,但是,双重性只是民事执行权的表面特征。民事执行权的主导部分是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决权只是一种附带性和衍生性权力,根据事物的性质由其主要矛盾决定的哲学原理,它并不能改变和决定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所以,总的来看,民事执行权在宏观上属于行政权,是一种以行政权为主导而又兼具司法权的一种权力。民事执行权在宏观上定位于行政权,那么,民事执行权的首要价值取向便是效率,即执行要及时、迅速、经济。当然,效率优先还要兼顾公正。比较的方法能够使我们对自己制度中被视为当然的东西产生质疑,并进而对其重新审视、反思、和完善。设置我国的民事执行机构,除了要立足我国的现实,还要对国外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比较和借鉴。通过比较和分析,法国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具有借鉴之处。法国的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两个机构——执行法官和执达员分工行使。执行法官专门处理执行纠纷,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达员具体实施执行行为,行使执行实施权。这种设置模式与我国的现行体制冲突不是太大。若借鉴法国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无需作外部的机构调整,只需在法院内对一些职能进行重新区分,对执行人员的权力进行调整即可。依据民事执行的有关理论,结合我国现实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我国民事执行机构仍应设置在法院。这不仅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相冲突,而且还契合了民事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的性质,也有利于民事执行价值目标和法院功能的实现。但在法院载体下,如何做好民事执行权的分权,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局统一领导的做法,导致了这样一种混乱的状况:即执行局对执行裁决庭的领导往往使执行裁决庭的独立性受到挑战,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监督也往往会妨害下级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只有将民事执行裁决机构和民事执行实施机构在法院载体下完全分离,才能使审判监督管理体制与行政领导管理体制得以共存,并共同服从于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目标。同时,为有效突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执行合力,执行实施机构需要建立一种完全行政化管理的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与集中管理,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命令与服从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