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时期的女性离婚权考察——以大理院判解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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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时期是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此时的婚姻关系亦随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从法律层面来说,当时的婚姻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传统特色,离婚法规基本沿用了清朝时期的旧律,维护传统的封建伦理制度以及以父权和夫权为主导的宗族家长制度。从司法层面来看,大理院在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判时,既尽力保留中国的民事法律传统,又循序渐进地对这些传统进行近代化的改造,以期达到一个良好的过渡效果。这一改造主要是通过大理院的司法判例和解释例进行的。因此,考察当时的女性离婚权,必须从分析大理院的相关判例和解释例出发。  大理院一方面对女性的离婚权给予保护,将女性可以主张离婚的理由进行扩大,主要包括不堪同居之虐待、重大侮辱、通奸、恶意遗弃、男方残疾、重婚,同时对男方的离婚权进行限制,例如修正“七出”制度、严格“妻背夫在逃”的认定标准、男方离婚权的丧失等,此外还赋予了女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大理院又对女性的离婚权进行了限制,如严格离婚条件的认定、离婚诉讼中举证困难、离婚后的子女监护权不平等,由此使得当时的女性权利发生了诸多变化,其中虽然有大理院对传统妥协的保守之处,但更多的地方则体现了大理院顺应潮流的灵活与变通。  离婚事件日趋增加,这是北洋政府时期婚姻状况发展中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女性方面来说,主要是因为自我意识的增强以及经济生活中自立能力的提高。在离婚原因中,诸如遗弃、虐待、侮辱、重婚、买卖婚姻、经济压迫等,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女性,女性出于受压迫、受侮辱的地位,因而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较多。然而,这些因不堪忍受丈夫非人迫害而勇于提出离婚的女性,在当时并不会太多,当时的女性想要通过离婚实现独立自主的愿望仍然难以实现,更多的女性因种种原因选择忍受屈辱的生活。这种有权却无法自由行使的现象,与北洋政府时期特殊的历史背景息息相关,社会现实迫使她们以委曲求全的态度来面对不幸的婚姻。  北洋政府时期,离婚制度的变革呈现严重不平衡的情况,各种传统的婚姻陋习还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和边远地区,这显然同经济发展水平、受西方文明影响的强弱,以及民众受教育程度等因素有关。男尊女卑、重男轻女、三从四得、从一而终等封建礼教观念支配了中国几千年,直至近代,余毒仍在,传统的妇女观根深蒂固。中国近代社会变革的不平衡与不彻底,导致妇女就业艰难,政治地位无法提高;受教育的机会不平衡,使得大部分农村妇女的思想依然愚昧落后。近代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经济不独立且没有政治参与权的社会现实必然会在婚姻方面有所反映。这恐怕是旧式婚姻制度仍在各地照行不误的根本原因。同时,北洋政府时期虽然有统一的法令,但许多地方守旧势力时常以男权“卫道者”的面目出现对司法活动横加干涉,女性的离婚权也因此受到影响,法律往往如同空文。  北洋政府时期女性离婚权的变迁,体现了传统婚姻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变革。中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社会观念的变革、女子教育和职业的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与完善等原因,都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北洋政府时期女性离婚权的变化。但是,传统离婚制度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必然经历反复曲折、新旧矛盾与斗争。只有整个社会意识的进步、女性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地位的提升,女性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离婚权的愿望才能实现。此外民法近代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绝不是通过一次立法行为就可以实现的。只有清醒的认识到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基本问题,深刻地理解本民族的文化以及立足于其上的法律文化,我们才能正确的鉴别外国法律资源的优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必然是扎根于中国文化与法律传统的现代化,也必然是取长补短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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