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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意义而言,公司有时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细节的复杂性,准确表达自己的诉求与商事判断,需要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作出另外约定。这种做法,实质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在商事活动中的具体运用,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未生效的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统一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承认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效力类型,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体系,体现了《民法总则》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决议的相关精神,但《解释(四)》未对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区分,忽视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但未生效类型。其实,股东(大)会决议未生效问题自2014年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引起关注,呈现增长趋势。文章收集了“Open Law”网站自2011年起,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未生效效力类型的20份裁判文书,并对决议未生效案件的受理时间、裁判结果及事由进行了统计与归纳,可以得出结论:股东(大)会决议未生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增长之势,但存在裁判及其裁判依据不一致问题。 公司意思自治是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重要来源,股东(大)会可以代表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作出另外约定,而附条件和附期限正是商事活动中约定股东(大)会决议生效的常用手段,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在商事活动中,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附条件或期限是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追求交易效率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方式,股东(大)会未生效决议具有特殊的商法价值,如果仅依靠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去解释股东会决议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或许并不能准确理解公司想要表达的诉求与商事判断,势必影响公司的交易安全以及稳定运行。股东(大)会未生效决议具有独立性价值,不宜以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或决议不成立类型作为评价决议未生效类型的标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股东(大)会决议既存在不成立状态,也存在成立后未生效状态。前者是对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否定性评价,后者是对股东(大)会代表公司自我限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肯定性评价。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被股东(大)会附加条件或期限,也可以被公司章程附加条件或期限。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定逻辑应当包括三步,分别将决议效力类型分为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生效与未生效四对范畴。 从各国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体系的演变趋势中可以看出,各国公司立法或判例中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在整体上呈现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糙到精细的过程。大陆法国家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作出正面规定时,还专门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同效力类型,进而来调解因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而引起的相关纠纷。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国家并未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类型,而是将因股东(大)会瑕疵决议而引起的纠纷完全交由法院处理。股东(大)会未生效决议纠纷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呈现逐步增多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应当重视股东(大)会决议未生效类型,并探讨商事活动中日益增多的决议未生效问题的存在价值。 中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实体或程序上违法和违章之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既没有关注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或不成立问题,也没有涉及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或未生效问题,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体系不完善。可以考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解释(四)》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问题首先纳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限定决议诉讼的原被告范围、细化决议诉讼的担保规则、明确决议诉讼的判决效力,完善中国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体系及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