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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在中国古代的社会中长期存在,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我国古代熟人社会中的“和解制度”与当前我国引入的西方“刑事和解”是不同的,其不同点在于法律价值的不同。西方刑事和解是在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基础上,使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这种做法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现了西方文化基础之上的法律价值。中国的和谐司法理念是在中国传统和合思想的影响下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被我国引入。我国传统的“和合”思想体现了一种传统的法律价值,这种法律价值能否体现在我国引入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能否成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价值,与我国特殊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状况有关,我国的古代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行政主导司法的国家,而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古代的“和解”案件体现了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冲突。在我国古代社会,虽然官方是禁止“私和”的,但是“私和”在古代社会中普遍的存在着。这种现象与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和宗族相结合存在的统治方式有关,也是中国人自先秦时代文化道德观念的反映。中国刑事和解的构建应该走中国的本土化道路,而具体法律技术性层面的构建是部门法的任务,如何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史学科应该从解决自己国家的问题入手,这正是法学理论的任务和方向。因此在论证过程中,本文先论证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产生的必要性,也就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我们的社会为什么需要这种制度。它的产生与中国当前刑事司法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这可以认为是司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产生的,以此来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出发,用理性评判经验的哲学方法检验中国历史中刑事和解的经验,并从中国的诉讼模式入手,与国外的刑事诉讼模式比较,我们传统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局限性,与现代刑事和解相比较,不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为核心,无讼作为儒家追求的理想社会的目标,在我国古代社会成为法律的价值追求,但是我国古代的官员又是会强迫两造和解,这种做法侵犯了双方的权益。这其中,也存在着行政官员作为司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迫两造和解,目的是为了自己的政绩,这种不顾双方当事人意愿而强制和解的做法在我国古代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故而在借鉴古代刑事和解历史经验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批判。当前中国刑事和解的案例表明,刑事和解司法活动主要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如何把解决个案的司法经验提升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这需要以理性主义理论的构建。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认为应该从我们自己的历史经验入手,以理性主义的哲学方法进行论证,我们自己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把“和”作为法律价值,来反映我们的实际状况,而不能全部照搬西方的刑事和解,把刑事和解变成一种经验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