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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行为规定的缺陷,提出了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解决思路。以求为以后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和司法提供参考。全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预期违约的概念界定。在分析预期违约的概念探源的基础上,得出“预期违约”这种称谓是对“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最恰当的中文表达。再从违约时间、行为表现、侵害对象、救济手段、违约形态等方面与实际违约的不同,分析了预期违约责任的特点。其次,讨论了预期违约的分类,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预先非根本违约与预先根本违约。再次,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比较,讨论了不安抗辩权与的预期违约异同,在分析了不安抗辩权与明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不同后,得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更能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是更先进的制度。
第二部分,阐述了英美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从英国的判例和美国法律规定讨论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和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的的确立与发展,以及它们的法律构成和法律救济。
第三部分,阐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公约》的预期违约规范是对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合同及货物买卖方面制度的兼容并蓄,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作了折中处理。
第四部分,阐述了《公约》和英美法规定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论述了中国《合同法》规范与英美法、《公约》相比独有的特点,同时分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缺陷和现实危害。即规定分散在几个位于不同章节的法条当中,松散、凌乱的规定给适用法律带来混淆;法律规定的隐性矛盾和重合给法律适用带来理解的歧义;其规定的内涵不够丰富给法律适用带来分歧;最重要的,规定中的法律空白给法律适用带来无所适从。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对《合同法》规定的缺陷的解决思路:提出了立法上的完善的措施,以及司法中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