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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其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本文试图通过对世界主要工业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考察和比较分析,提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的合理模式以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建议。 本文以“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为题,除导言外,正文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产品责任的界定。首先,对产品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文章指出,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二者各有其特定的内涵,在外延上,产品质量责任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含于产品质量责任之中,不能将二者混淆。然后,对产品责任的性质进行界定。认为应将产品责任的性质定位于一种单一的特殊侵权责任,文章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论证:第一,从理论上看,无论是产品责任本身还是产品责任的社会基础和法律政策目的,都不同于合同责任;第二,将产品责任界定为单一的侵权责任,有利于解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第三,产品责任具有新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征。《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和我国现行立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均体现为侵权责任。 第二部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分析。文章首先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作了简要论述,认为归责原则体系应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而无过错责任与英美法上之严格责任在内涵上是基本一致的。然后,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定义。文章具体考察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通过比较分析,认为从世界范围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发展成为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 第三部分:构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模式。在我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原则;第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大体采用第三种观点。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相结合。应当说,这种区别对待的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种规定和认识也有其不足:一是从主体本身来看并不合理,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净化当今混乱的销售市场;二是与其他法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不利于法律自身的统一。文章认为,过错责任说是产品责任发展初期所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所抛弃.我国产品责任法不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学说.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不仅符合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而且有着深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崛趁娜。文章从三个方面论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模式应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一是严格责任的法学支持,即严格责任原则最能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实现公平和正义;二是严格责任的经济学支持,即通过实现企业的生产经营目的和减少诉讼成本来提高效益;三是从我国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有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 第四部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严格责任的产生的确是产品责任法的重大发展,它在价值目标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一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产品责任法时不仅要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必须歉页企业的利益.严格责任原则如一柄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若运用不当,要么对消费者保护不够,要么可能影响企业开发新产品和使用新技术的积极性,从而妨碍生产力的发展。文章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其一,增设严格责任适用中的护声辛事由。只俨格责任作必要和合理限制的直接目标是减轻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责任,防止过重的产品赔偿责任,以此鼓励他们积极地研制和开发新产品。我国铲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的抗辩事由。文章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还应将受害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产品损害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生产者、销售者的抗辩事由,以减轻或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倘若受害人有轻微过错,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抗辩。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使用者自担风险等。其二,确立选择责任、共同责任、行业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制度。我国可以借鉴产品责任法比较发达国家的做法,在严格责任制度不能对消费者提供保护时,有条件采用选择责任、共同责任、行业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制度。选择责任、共同责任、行业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扔属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范畴,是对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更娜柳寸受害人进行保护。其三,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和损害救济制度.任何一种产品,均可能因其设计、制造或警示等方面的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而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不仅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而且取决于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