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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西方的现代缓刑制度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缓刑以其特有的价值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随着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缓刑制度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论文通过四部分对目前刑事理论及刑事司法中的缓刑制度进行了归纳、梳理和分析,从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到对中外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并以此为基础,指出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提出了一些浅陋而大胆的构想。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四部分,对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该部分主要阐述缓刑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历史沿革、理论基础、概念和特征、缓刑价值及法律性质。在该部分中,作者从缓刑制度产生及发展的历史沿革中探讨了缓刑制度赖以存在的刑事社会学及刑事政策理论基础,并阐述了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本文提出了缓刑制度在刑事司法中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例如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促进犯罪人改恶从善,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以及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同时,对于理论学界关于缓刑法律性质的争论,作者则认为这是从不同角度理解缓刑的结果,具体来说,本文较赞同“刑罚消灭制度说”,即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并且与作为刑罚消灭制度之一的赦免制度成为同类,与刑罚执行制度之一的假释制度在法律性质上区别开来。第二部分: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在该部分中,作者从缓刑的类型、适用条件、监督考察、撤销条件四个方面,比较研究了包括韩国、丹麦、瑞典、德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等国家关于缓刑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通过对缓刑的类型、适用条件、监督考察和缓刑撤销条件的对比,作者归纳了各国缓刑制度中的异同,分析了各国法律规定的优劣,并为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本部分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缓刑的法律规定,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下述五个较为明显的不足之处:第一、缓刑类型单一。我国《刑法》只规定缓执行的缓刑,而对暂缓宣告没有做出规定。第二、缓刑适用条件过于抽象。《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对于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可供参考的细则,是否满足该条件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仅给法官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而且容易产生刑罚的随意性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第三、缓刑考察内容过于原则,没有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我国刑法对于考察内容的规定不够全面,仅仅规定了“监督”,而对于犯罪分子改造、自力更生和改善的精神很少体现;只要求被考察对象消极、机械地遵守各项规定,而对他们生活技能的培养和心理健康的培育不予重视,导致很难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第四、缓刑撤销条件不尽合理。首先,《刑法》对撤销缓刑中的“新罪”和“漏罪”的规定过于严格,对于“新罪”和“漏罪”的性质未做限制性规定,不区分故意或过失、罪轻或罪重,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背离;其次,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而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之规定难以操作。第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缺陷。由于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致使适用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已决犯罪人占全部已决犯罪人的比例太小,社会认同度低。而且,目前社区矫正的运作程序只能依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通知》中只是粗略的提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在社区矫正的运作程序方面如何分工以及具体负责的工作,对于矫正工作的具体流程、各阶段如何衔接、管辖范围怎样被确定等却是空白,不能形成统一、规范的程序性规定,有损这一严肃执法工作的严肃性。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构想。作者结合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第一、完善我国缓刑类型。针对我国缓刑类型单一的特点,本文认为应当增设缓宣告缓刑、罚金刑缓刑以及未成年人缓刑保证金制度。第二、完善缓刑的适用。本文提出可以借鉴国外人格调查的方法增设再犯预测的规定,同时建议《刑法》可以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如惯犯应不得适用缓刑。第三、完善缓刑的考察内容。建议应当在立法上尽量丰富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事项和义务,既要体现惩罚性,又要体现教育性。应从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两个方面对罪犯进行约束,同时可以根据罪犯的不同特点做出个性化的规定,例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命令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等。第四、完善缓刑的撤销制度。首先,对缓刑撤销条件中的“新罪”和“漏罪”在犯罪性质和刑罚种类上做出必要的限制,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两种情况。其次,明确缓刑撤销的具体情形,对于违反考察规定的情形应当更加明确具体和量化,使缓刑撤销的条件更有实际操作性。第五、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目前社区矫正最基本的依据就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应通过对社区矫正大力而深入的宣传,而让广大群众逐步接受。而且笔者也同意,为了扩大缓刑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把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修改为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通过制定一些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来弥补《通知》中有关缓刑犯社区矫正的程序性缺陷问题,逐渐形成统一、规范的程序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