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际法中的承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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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之后,承认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其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承认的传统国际法制度具有较强的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倾向,武力吞并其他国家或者兼并领土也曾经被作为其重要内容,这些都有悖于《联合国宪章》确认的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也难以符合非殖民化进程中大量新国家诞生的现实。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承认法律制度面临重大挑战。路易斯·亨金在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时甚至以“承认的死亡”为题,介绍相关的政治及法律问题。然而,与国际法理论界相对冷漠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二战结束后直至后冷战时期,有关对国家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以及对新领土、情势等的承认问题从来没有远离过国家实践。因为承认问题触及了国家资格最为重要的方面。本文基于冷战之后当代国际法的基础和依据发生的变化,探讨这一变化对于国际法中的承认制度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问题的提出源于国际法学者中关于国家的承认行为性质的主张,即认为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然而,这一论断带来的疑问远大于其能够解决的问题,其对于国际法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如果任由如新国家诞生这样涉及国际法基本主体的问题完全游离于国际法律体系之外,那么我们就很难宣称当代国际法真正成为调整主权国家之间基本关系的法律。对于承认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将我们引入了更为广阔的国际关系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的背景之中。承认的目的是解决国际体系或国际社会新成员的资格问题,这既是国家间政治的起点,也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适用的基本主体,因此,要想对于承认制度有系统性的了解,就必须要深入探究国家、政府等行为体背后的国际体系、制度的背景,从国际体系或国际社会的演变过程中理解承认制度的发展和变革历程。另一方面,就国际社会的实际状况而言,冷战之后的国际社会正在经历着巨大的系统性的社会变革,在这一进程中,关于国家和政府的传统概念也在经受着重大冲击,具体而言,这一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即全球化进程的深化和各国相互依存关系的加强,人类共同利益的凸显,以及国际组织在规范性和功能性两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本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束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六章,分别从理论分析和国家实践两方面探讨了国际法中的承认制度的当代发展。第一章对于承认的基本概念和性质进行了分析讨论。长期以来,构成说和宣告说是关于承认的国际法的主要学说,前者主张承认具有构成性法律效力,被承认国只有得到承认,才能够享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后者则主张承认的作用仅仅在于对于既定事实的宣告,被承认国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它独立于任何其它国家所做出的承认宣示。从国家实践来看,宣告说的基本政策主张得到了更多的采纳。但是,宣告说自身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一致,既然被承认国不必经由承认就已经获得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那么承认这一行为本身就失去了意义,或者仅仅成为建立外交关系的宣示,然而,这是与国家实践不相符合的。基于构成说和宣告说中存在的缺陷,劳特派特提出了承认的义务说,试图弥合两种学说之间的巨大分歧,同时完成逻辑上的一致性。但是,给予承认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国家实践中对其裁量权的尊重和强调。基于针对承认法律性质和国家义务的不同立场,本文提出了三种理论模式或传统,并倾向于处于中间立场的有限度的构成说,一方面,主张国家并不就承认本身承担具体的法律义务,也即其在做出承认行为时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各国自行做出的承认行为并非孤立的或毫不相关的行为,而是在当前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履行国际法职能的行为;同时承认行为所包含的客观事实要素都涉及相关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因而承认行为并非可以随意而为而不受法律约束的行为。所有包含在承认决定中的因素都是受到国际法所约束的,因而这只是说明承认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并非单一法律标准或要件可以完全解释,同时,在冷战后国际社会共同理念、价值观以及利益的趋同背景下,承认所包含的各种法律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凝聚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国的共识。第二章则分析了当前国际社会的变化以及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前文中提出的关于承认性质的不同主张的三种理论模式,本章进一步从国际体系和国际法制度相互影响的角度,探讨从承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所依赖的国际社会和法律的基础。这一研究的起点是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状态,这也是主流国际关系理论的前提,新现实主义和新制度主义都从这一假定出发分析国际体系中国家之间的集体行动的可能性,前者从权力分配出发,否认集体行动或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后者则基于理性主义的国家利益分析,提出集体行动或国际制度有利于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建构主义学派与前二者都不同,其出发点是对于无政府状态的颠覆,该学派认为无政府状态是基于国际体系中的共有观念而形成的,而通过将国家利益的形成内生于国家互动进程,集体行动就可以超越新制度主义的范畴,进而向共同体发展。建构主义的这种诠释为有关国际社会的理论提供了更大的支持。英国学派关于国际社会的格老秀斯传统的论述恰好与国际法中的格老秀斯传统相对应,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如何成为规范国家的行为规则。基于普遍性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体系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并体现出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国际法前提和基础发生变化,从传统的相互原则走向共同的法律前提,从国家间法逐步走向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法;国际法基本规范日益发展完善,全球安全共识的增进促进了集体安全制度的执行力,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干涉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得到巩固;国际法的人本化、人性化、人道化发展趋势日益显著,由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发展而促进人权的普遍化和国际化进程对国际法的未来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第三章分析了承认新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对国家的承认是一个与事实状态紧密联系的问题。国家资格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通常构成新国家成立的必要条件,然而,与国家资格相关的事实问题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的,因而它也是必须遵循法律约束的权利。从冷战之后对国家承认的实践来看,自决权和占有原则成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法律要素。在非殖民化时代,人民自决权具有了先验权利的性质,这意味着即使民族解放运动没有获得国家资格所通常要求的有效控制的地位,但是其建立新国家的权利已先期存在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民族解放运动给予的承认不存在过急承认的问题。然而,随着自决权概念成为广泛适用的法律权利,它也造成对主权国家内部秩序以及国际和平的威胁,因而关键在于清楚界定享有自决权的人民的概念。另一方面,占有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既定规则,这显示出在承认新国家时对于边界稳定的重视。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以和平方式解决边界争端,从而也规定了在以非和平方式改变边界的情况下,对于新的领土情势应当采取不承认行动。第四章探讨了对政府承认的发展。当一个政府通过宪法之外的手段获得权力时,对这一新政府的承认才是必要的。承认新政府一般是以有效性标准为基础,也即将行使有效统治的政权承认为合法政府。然而,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多次试图为承认新政府增加合法性标准的尝试,近来的宪政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承认新政府的标准,但有效性标准仍旧是最为基本的判定条件。从一些国家的实践看,英美两国都曾对其过往的承认实践做了重新评估,英国1980年特别提出了“不再给予新政府以承认”的新政策,以避免在承认决定可能包含的对于新政府政策的认可或不认可的立场,而只是继续发展正常的政府与政府间的关系。美国也逐步放弃了以前奉行的将承认行为作为表达政治上立场的一种工具,而是更多地从事实上有效控制的层面看待对政府的承认。第五章探讨了集体承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集体承认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集体承认是指以集体形式做出的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行为。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和杰塞普都曾主张,通过设立一个具备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国际机构以确定承认相关的标准问题。由于受到组织权限和成员国授权二者的制约,即使是联合国这一具备普遍性的全球性组织,也没有权力直接就新国家的产生做出承认行为。而广义上的集体承认行为则允许联合国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一些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从而产生集体承认的效果。在分权化的国际社会中,这种集体承认加强了每个国家在安全、稳定、秩序等方面的相互信任。传统上,联合国的这种集体承认行为主要表现为联合国成员资格和联合国大会代表全权证书的认可。这也是严格依据联合国组织约章的授权而履行的职能。同时,联合国参与和平重建和领土管理成为近些年来发挥联合国集体承认职能的重要发展。与联合国这一全球性组织相对应,区域主义和区域组织的发展使得区域层面的集体承认行为也日益增多。目前来看,区域组织的集体承认行为更多地集中于对政府的集体承认或不承认之中,这也许是因为承认新政府与区域内国家具有较多的利益联系,而对国家的承认则由于其关系到新国际法主体的产生,需要更多地从全球层面加以考虑。总之,联合国和区域组织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上采取的集体承认行为增强了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实施的一致性,并有利于消除以单个国家承认行为为主而造成的不平衡的情况。第六章探讨了承认在国内的法律效力问题。承认在国内的一般法律效力在于,只有获得承认的国家或政府才能在承认国国内行政、司法机构中具有管辖豁免,其法律才可以在承认国国内法院中具有效力。未经承认的政府在国内法院中不具有任何资格。从承认国国内职权的分配来看,行政部门具有做出关于承认的决定的专属性职权,而国内法院则有义务遵照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明来处理涉及承认问题的案件。然而,基于有效控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情势,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及私人权利的案件时,如果严格执行一般规则,就有可能面临巨大的困难和不便。因此,在审理有关未经承认的政府的案件时,国内法院当前的态度在发生些许变化,某些情况下也会对于未经承认政府所行使的有效控制程度进行考察,从而对于在维护私人权利方面能够实现更大程度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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