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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收入指通过财产流转获得的收益。土地是农民的主要财产,本文农民财产性收入指农村土地财产权转让产生的收益。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取得方式包括:财产权的移转、创设以及负担行为。可见,财产权制度在农民取得财产性收入过程中作用关键。国内外关于农民财产性收入与土地财产权制度的已有文献具有经济学界研究多、法学界研究少,间接研究多、直接研究少,一般理论研究多、对策研究少,静态研究多、动态研究少的特征。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旨在揭示农村土地财产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作用,通过完善农村土地财产权法律制度来为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制度条件。 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核心要素为农民财产与农村土地市场,本文以产权理论为基础,说明财产权制度与财产性收入之间关系的正当性,进而依据财产权的运行过程,将财产权制度分阶段划为归属、转让、救济制度,并据此提出财产权影响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分析框架,即财产权三个阶段分别对农民财产性收入两个核心要素的作用。进而以英美法系财产权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物权构成理论为基础,分析我国农村土地财产权应当如何构造。 财产权归属制度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初始条件:通过界定农村土地财产权客体实现农民财产范围的初始界定;界定财产权主体为农村土地市场交易奠定基础,产权归属清晰是农村土地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此,本文从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客体与主体两方面分析当前法律制度中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障碍,包括财产权客体边界不清制约农民财产数量,财产权主体性质模糊造成权利行使过程中其他主体的干预,从而抑制产生财产性收入的交易开展。之所以存在这些制度障碍,主要在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转型时期反公有产权等方面的影响。为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应当还原农村土地财产权作为私法物权的性质,转变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多靠政策少靠法律的观念,转变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制度公法多私法少的现状。 财产权转让制度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核心条件:一方面再界定农民财产,另一方面依法律行为的财产权转让是农村土地市场交易展开的核心机制。反观现实中农村土地财产权转让制度中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障碍,包括:非依法律行为财产权转让制度实践的不公平性,造成农民财产数量减少或不公平分配;法律制度对依法律行为财产权转让的制约,限制了农村土地市场交易,造成农民财产性收入取得程序、方式、以及效力方面的困境。文章从我国财产权立法传统、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承载功能过多等方面对此困境的原因予以分析。为突破当前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转让制度障碍,本文以定限物权为核心设计农村土地上的权利束体系,旨在充分发挥财产权的流动性,增加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方式。 财产权救济制度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保障:通过对农村土地财产利益损失的补救,使农民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恢复对财产的稳定预期;为农村土地市场提供纠纷解决机制。文章结合法律文本与实践,考察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制度中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障碍,这些问题的存在意味着农民部分财产权利落入公有区域,造成土地租值耗散,使农民损失了应有的收益,导致收入水平下降。之所以存在这些障碍,主要在于农村土地财产权救济相关的制定法存在缺陷、执法和司法目标与农民财产权救济存在冲突、以及农民自治组织救济职能缺失等方面的原因。财产权救济制度是农民财产权得以实现以及获得财产性收入的重要保障,需要从制定法上完善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制度、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权竞合问题、通过程序法规范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公力救济等;法律实施方面,保障仲裁救济的独立性、实现行政救济的规范性、发挥司法救济的能动性;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使农民谈判能力得以增强。 文章结语部分是对本文理论体系和制度完善建议的总结,即从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视角对农村土地财产权体系进行整合,并提出为了实现该农村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开放性,以提升制度完善建议的实效,还需要实现农村土地财产权实体要素与形式要素、一般法与特别法、全国立法与地方立法、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等方面的整合。最后对本文研究存在的不足与未来研究的方向进行总结。 文章的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从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视角研究农村土地财产权法律制度,开创一条研究农民问题的新思路。第二,为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制度条件,文章从三个维度上整合农村土地财产权体系,立体维度上分析财产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两个影响因素的作用,发现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横向维度上,强调以定限物权为核心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的细分,以增加农民取得财产性收入的途径;纵向维度上,建立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归属、转让、救济这一动态框架,分别研究其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作用,三者之间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共同构成一个完整财产权体系。第三,文章注重将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主要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结合实地调研材料,来探讨农村土地财产权法律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