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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对既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立法,可谓是全世界的共同趋势,欧美等国这方面的法律业已较为成熟。我国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逐步立法对此加以规制。但因为我国网络产业兴起较晚,导致缺乏相应法律制度的理论积淀和司法实践,虽然对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进行移植建立了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制度,但对一些问题的考虑难谓周全,我国现行法律中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在路径选择、归责原则、主观过错认定标准、通知移除规则和后审查义务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改进空间,成为束缚互联网发展速度的枷锁,不能较好的平衡网络产业发展、权利保护及言论自由的关系。尤其是我国一直以来采用的“共同侵权”制度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上存在不足。所以,笔者就我国现行责任认定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德国《电信媒介法》等优秀国外立法中较为成熟的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规则进行介绍和探讨,尤其是对美国DMCA所采用的间接侵权制度及其归责原则、红旗标准、通知移除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不同于以往的“共同侵权”理论,本文尝试以间接侵权制度作为认定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路径,构建我国的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将其划分为知情帮助侵权和直接获利侵权两种类型,并对各自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中的难点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的几点法律修改建议:第一,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的间接侵权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即“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第二,在主观过错认定方面,明确“应知”认定的“红旗”标准,即在司法解释中对“对特定事实或情况的知晓+显而易见的侵权性”的主、客观两要素进行规定,并按照主客观因素的划分方法对现行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考量因素进行分类以更清晰地引导法官的认定思路。第三,在完善“通知——移除”规则方面,首要的是在人格权间接侵权领域增设“反通知”规则,其次要完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的细节,对网络服务商收到“反通知”之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修改,完善适格“通知”及“反通知”应具备的要素之规定,明确对通知形式要求的实质遵守标准及不适格通知的效力。第四,借鉴德国的“妨害人责任”制度,确立网络服务商的“后审查义务”规则。除了前述内容,本文也在考察国内外立法、学说理论基础上,对应适用责任避风港的网络服务的分类,及网络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行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