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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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采用了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从世界发展趋势来看,此种模式并无不妥,但作为接受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立法技术的我国,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称谓,更是一种权利效力的本源,对于在动态之中的财产权的公示具有确定其性质和效力的作用。依意思主义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在我国将面临三大困惑:一为动产抵押权法律性质模糊,抵押权优先效力被“虚化”;二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其他竞存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规则难以明确,动产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平衡;三为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难以快捷、高效。为解决这三大困惑,本文提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法律应统一规定动产抵押权登记后方具有物权性,未登记之抵押权以债权论,以维护我国物权法体系的统一性。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并统一规定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一做法欠妥当,其混淆了合同与物权设立的区别,而区分合同与物权设立是德国法系立法技术最为主要的特征,它使得民法体系得以结构逻辑严谨、法律效果径渭分明并有助于交易安全之保护。我国民法所采之物权的观念以及本质特征均系来源于德国民法,认为物权乃支配权、绝对权与对世权,权利人凭其物权得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得排除第三人之干涉。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而以其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如此动产抵押权不具有物的优先效力与妨害排除力,其支配力亦几乎荡然无存。不具有支配力、优先力以及妨害排除力的物权已非我国民法上的物权了。基于上述之认识,本文认为,必须明确界定设定动产抵押权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动产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其据以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根据不应仅仅只是一纸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协议,债权契约之发生给付之义务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的效果。再者,不论是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主义都需要以物权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当没有任何第三人之法律关系介入时,以牺牲整个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和实践的体系框架,仅仅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某个具体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意义不大。因为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依物权性保障措施或依债权性保障措施获得救济的区别不大,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强行将没有对抗力的抵押权归类为物权,因为称谓上的一致性并不能掩盖其本质差异。第二、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重新树立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的权威,维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包括:1、建立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进行有效的公示。建立一套集中的电子公示系统,有能力向第三方披露所有不同类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存在,并且根据登记的时间确立优先权的生效顺序;简化登记手续,采申明登记和确权备案登记相结合的方式,仅提供通知性登记内容供网络查询;登记机关人员不应被赋予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责任);登记申请一满足基本的要求,在决定是否接受登记申请时,登记机关人员只应起极有限的作用。2、适当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哪些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及对动产的范围是否要进行限制,这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就有体动产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法律上也不能笼统地规定可供抵押的抽象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时期,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极易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应适当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以可特定性为原则,并将可设定抵押的动产限定在价值比较大,容易公示,登记查询简便且能形成公众查询观念的动产范围内。3、规定倡导性辅助公示方法及实行相关专家交易代理制度。本文认为,规定倡导性的辅助公示方法对于社会大众形成对抵押物公示的重视观念具有重要意义。抵押物的确定是抵押权实现的前提,登记本身就是抵押物确定的手段,但对于动产这种抵押物来说,即使登记了,也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并不可避免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冲突,再加上我国现在的社会大众还没有形成一种对抵押物公示进行查询的观念,使得冲突更加不可避免。所以,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规定的“同一性识别”公示方法(明认方法)作为登记的辅助公示手段,对于不适合以上辅助公示方法的动产,如动产的外观、体积等决定了不适合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标签的动产,则可借鉴我国实践中已存在的其他经验。对于以产品、半成品等一般动产作为抵押物时,以第三方设立“监管仓”作为放置点来进行确定的方法应该推广。当然辅助公示方法并不能代替登记。同时,我国应引进相关专家交易代理制度,如,德国房产转让和抵押都由公证机构进行、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方法也可以为我国大陆法律所借鉴。4、完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则。1)制定明确与全面的优先权原则。本文认为,权利是法律表达技术的产物,权利的核心问题就是其效力问题,动产抵押的全部问题就是动产抵押权优先效力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实现问题。在我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对动产抵押权的性质及其效力模式的合理设计,进而才能在动产抵押标的范围上所突破。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以物权法定、公示公信以及物权行为之无因性等为基本原则进行体系性构建,这些基本原则是通过物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来加以贯彻与落实的,而这些原则又是私权神圣与交易安全等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我国是接受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理论的国家,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必然应纳入物权制度的和谐框架。而要完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就必须制定明确与全面的优先权原则,明确规定在同一担保物上全部竞存权利持有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本文建议这些规则应包括基本的“公示时间在先,受偿优先”的规则、抵押权及于担保物收益的规则,以及有关担保物买受人的规则等;若因公共政策必须赋予某些非合意债权以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时,这类优先权应当在动产担保法条款中明确规定,并应通过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加以公示,且受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规则的规范。2)适当限制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在维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同时,其实也是避免动产受让人取得有权利瑕疵动产的有效方法,有利于维护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虽然对抵押人设定义务不能完全消除此领域的所有矛盾,但这毕竟对抵押权人,尤其是对交易受让人有一定的保护功能。因此,应对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设定一定的义务,并规定违反此义务的惩治手段,以期尽量减少抵押权人与抵押动产受让人的利益冲突。抵押权人与交易受让人的利益冲突是动产抵押制度中一个不可避免的矛盾,承认动产抵押制度,采取动产抵押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公示方法,就不可能完全消除这个矛盾,要想更加周全的保护交易第三人,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只能是尽量平衡抵押权人与交易受让人的利益。3)有条件地限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动产作为抵押物,因其存在先天的公示不足,无论我们如何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强化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的方法,甚至赋予动产抵押人告知实际权属状态的义务等,仍无法排除第三取得人在受让标的物时善意的可能。这样就仍然可能导致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已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动产交易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具有对抗力,应该受保护;交易受让人信任受让动产无权利瑕疵,善意地取得动产所有权,也应该得到保护。法律不能损害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而只能是尽可能权衡双方的利益,以求兼顾双方的利益。虽然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一些具体规定不同,但其各自的抵押权追及力理论应该是一致的,即都包含了对第三取得人的善意恶意的价值判断,只要抵押物已有完整无瑕疵的抵押登记,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批露义务,受让人均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查阅抵押登记,知晓抵押物已抵押的事实,从而放弃交易。受让人不能以抵押人未履行批露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若受让人仍受让抵押物,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了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及的风险和为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的公平,传统民法一方面赋予了抵押权人以物上追及力对其抵押权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设置了替代清偿与涤除制度,赋予第三取得人清除抵押物上负担的手段以稳固其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条即为我国物权性动产抵押权追击效力的限制,但具体解释上还需要完善。第三、通过赋予债权人自力救济的权利和简化司法实现程序的手段,保障动产抵押权快捷及廉价的实现。1、赋予经公证后的动产抵押合同具有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合同或债权文书。这一认识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提供了最基本的逻辑前提。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则至少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之下,公证机构几乎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能。由此可见,依意思成立而未登记之物权性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难以做到高效、快捷,甚至不能得到保障,法律应区分登记前与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的不同性质,明确允许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可经公证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允许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抵押权。债权和物权在程序法上的实现权虽然有不同,但在自力救济方式上法律却都是允许的,所以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应完善动产抵押权的私力救济方式,包括①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事先通过担保合同约定在违约发生后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抵押权的权利和方式;②学习美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经验,允许抵押权人不经司法程序通过私力占有和出售抵押物,但不能违反“公平与和平”之限制;③允许抵押权人在司法程序之外公开或私下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但必须符合商业情理。④制定合理的程序性规定,以保护动产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债务人和其他对抵押物拥有权利的第三方的权益。具体而言,应当制定规则以确保:依自力救济方式占有担保物必须不扰乱治安;变卖或处分担保物的时间、方式、地点和价格必须“符合商业情理”。3、简化司法程序,并允许该简化司法程序的快速执行。只有在债务人拒绝与抵押权人合作,或是抵押权人不能采用合法的手段、通过合法的私力救济方式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求助于司法执行。应简化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程序,并允许该简化司法程序的快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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